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含彈夾)壹把、M700專用彈匣壹個、CO2小鋼瓶伍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怪怪生存遊戲槍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屬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95年8月中旬,因前該槍枝有漏氣情形,上網購買槍枝零件擊錘彈簧組,並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將之更換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住處上網,以帳號jerrytgi登入雅虎奇摩拍賣,在其拍賣網頁上以8000元之起標價欲拍賣前揭槍枝,後經警網路巡邏發覺前揭拍賣訊息,於97年8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改造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M700專用彈匣1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使用扣案槍枝後發現彈簧損壞,而另依合法管道購得槍機彈簧並予更換,並於換裝後,欲行出售且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販售訊息,而在查緝本案之員警以匿名方式佯稱有購買之意時,更對員警炫示該扣案槍枝之射速初速,旋員警向之表示不擔心其將初速寫出將有遭警查緝之風險時,亦向員警表示「當然怕啊」等語,有卷附之轉印網路交談內容網頁可佐;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再坦稱曾持扣案槍枝射破紙箱、啤酒玻璃瓶等物,顯見被告對於槍枝性能具有高度認知與經驗,其換裝槍機彈簧更係為順利販出扣案槍枝而為,且早已認知扣案槍械具有殺傷力無疑,且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9626號槍彈鑑定書可佐其自白之真正性,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上揭被告持有改造空氣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19頁、32─33頁、原審卷第14─23頁)。並有扣案改造空氣槍(含彈匣)1把、M700專用彈匣1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29626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33─36頁)、現場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可稽。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因前自士林夜市所購得之空氣槍有漏氣情形而自行從網路上購買彈簧後換裝,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聯繫後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改造之前揭空氣槍(含彈匣)1把、M700專用彈匣1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原即有購買、收藏槍枝之興趣,扣案空氣槍是在合法商店購買,後來因為彈簧故障而自己買零件更換,根本不知更換零件後會達具殺傷力之程度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改造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被告於97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帳號jerrytgi登入雅虎奇摩拍賣,在其拍賣網頁上以8000元之起標價刊登拍賣訊息後,佯裝欲購買該槍枝與被告聯繫,進而於97年8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另並扣得M700專用彈匣1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扣案空氣槍(含彈匣)1把、M700專用彈匣1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等可稽。
㈡該改造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296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書亦無意見,又按所謂殺傷力之標準為在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參諸前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扣案之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達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辯稱不知有殺傷力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另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行為。經查被告購入空氣槍而更換擊錘彈簧組,並無製造槍枝之工具,尚不成立製造槍枝罪名。又被告僅上網拍賣槍枝之訊息,並無上網陳列槍枝,被告僅單純持有改造空氣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本件起訴係吸收關係,故不另為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審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之規定,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2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壹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M700專用彈匣一個、CO2小鋼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AB彈10顆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作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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