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及謝錦麗於警詢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駕車上路以致肇事,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即證人乙○○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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