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其綽號 阿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留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ROHM廠RG八○○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嗣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下茅埔十之一號旁時,遇警巡邏,為規避警方盤查,迅速倒車,欲離開現場,不慎翻落山谷,而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除證據七、證據九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據七、證據九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證人 黃伯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鑑定經過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四十一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前揭槍枝之照片七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查獲地點之照片十幀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卷,以下簡稱第四九五二號偵卷第七至十五、二十二、三十三至三十八頁)。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僅因友人偶然遺落槍枝於被告車上,而持有系爭槍枝,被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既無犯罪故意,應不為罪;且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並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為證(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查,扣案之槍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ROHM廠RG八○○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第四九五二號偵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
而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雖就「槍枝是否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該項記載為「否」,初步檢視結果認為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為釐清疑義,遂將上開初步檢視報告表隨同扣案槍枝再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扣案之手槍撞針長度雖較槍機長,而呈突出於槍機壁之狀態,惟不影響其撞針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仍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四一八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二次鑑定意見自較上述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為可採,所辯自難以遽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原審誤載為寄藏,茲予更正)。
二、累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及其並未實際取出使用,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ROHM廠RG八○○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述理由上訴,尚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黃伯凱證述(原審)。
證據三:搜索筆錄(偵卷第七頁)。
證據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九頁)。
證據五: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十一頁)。
證據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二十二頁)。
證據七:查獲地點照片(偵卷第三十三頁後)。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
字第○九七○一○八八○四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五十頁)。
證據九: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
證據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一八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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