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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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各提存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元後,即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已無必要,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八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雖已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寄發並經相對人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日期可憑,而斯時系爭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假扣押執行,均尚未據聲請人撤銷及撤回,故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雖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然因系爭假扣押未經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未據撤回,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顯未確定,即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洵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在相對人已得確定損害並得行使權利後(即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後),另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其聲請顯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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