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正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74號、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正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八及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榮正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蔡榮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
㈡蔡榮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人。㈢蔡榮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巷口將蔡榮正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前往蔡榮正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院卷)第
11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8頁、院卷第22頁、第10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文正 、 劉宏樣 、 許良 彬及與劉宏樣合資購毒者 王進民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證人劉宏樣、王進民於104年11月25日受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1雄檢欽柳105蒞3998字第28012號函檢附之證人劉宏樣、王進民於104年11月25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52頁至第156頁、偵卷第136頁、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6、7、8及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起訴書誤載而應行更正部分及理由:
⑴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之交
易時間分別記載為「104年9月5日13時48分許」、「104年11月5日18時24分許」,惟依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購毒者劉宏樣及 許良彬 之通訊監察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係於電話中分別與劉宏樣、許良彬約定購毒地點事宜並表示「我到了再跟你說」、「我等一下過去」,可見渠等實際毒品交易應係於電話通聯後再經被告所花費之交通時間後始進行,此核與證人劉宏樣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進行上揭通聯後,嗣於104年9月5日14時30分許與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與 孟子 路之黃昏市場見面並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9頁】及與證人許良彬證稱:被告與伊進行上揭通聯後,嗣於104年11月5日19時許至伊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警卷第104頁】相符,復觀諸卷附警方監聽被告與劉宏樣、許良彬間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第110頁】,被告與渠等間之當日通聯紀錄時間僅有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除此之外,當日之其餘時間均無被告與渠等之通話紀錄,堪認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10販毒時間應分別係「
104年9月5日14時30分」、「104年11月5日19時許」之誤載。
⑵又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係
載「104年10月3日4時22分」,惟細繹卷附被告與劉宏樣之通聯譯文,均無渠等於104年10月3日之電話聯繫資料,復參以員警與檢察官係提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聯譯文予被告與劉宏樣確認後,再請渠等為販毒或購毒與否之陳述,且檢察官起訴被告104年10月間販毒與劉宏樣之犯行僅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堪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販毒日期記載「104年10月3日」應係「104年10月31日」之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07頁】,又細繹被告與劉宏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4年10月31日通聯譯文,劉宏樣於104年10月31日4時22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在五甲橋停車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其開過頭要迴轉,足見被告應係於上揭通聯之後將車輛迴轉後始與劉宏樣進行毒品交易,故認證人劉宏樣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見面而進行之毒品交易時間為當日4時30分【見警卷第57頁】較與事實相符,從而,應認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販毒時間記載「104年10月3日4時22分」應係「104年10月31日4時30分」之誤載。
⑶另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中羈押程序時供稱:伊於104年11月
25日15時係販賣毒品與劉宏樣,且對於劉宏樣係與王進民合資向伊購買不知情,又當時劉宏樣係向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22頁】,復參以證人王進民於警詢證稱:員警於104年11月25日在伊與劉宏樣身上所分別扣得之海洛因各
1包,係伊和劉宏樣一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由劉宏樣下車去購買海洛因,伊就在車上等劉宏樣,之後再由伊和劉宏樣對分,而伊不知道劉宏樣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與被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劉宏樣,且被告對於王進民出資委由劉宏樣購毒情形並不知悉,是自該次毒品交易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上認知,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交易對象為劉宏樣,不包含王進民,至王進民與劉宏樣共同出資購毒情形應僅屬渠等間內部關係,與劉宏樣獨自對外向被告購毒情形無關,故起訴書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販賣對象記載「王進民」部分應屬贅載。
⑷再者,被告與劉宏樣進行附表一編號7毒品交易地點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被告居所,業經被告供述無誤,且經證人劉宏樣、王進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第69頁、偵卷第17頁、院卷第22頁、第108頁】,另參以證人劉宏樣及王進民於偵訊時證稱:劉宏樣係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細繹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劉宏樣於104年11月25日15時2分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其在家後,即表示要過去被告住處,嗣於同日15時59分撥打被告電話表示已經到了,堪認被告與劉宏樣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應係於劉宏樣於同日15時59分以電話通知被告已到其居所後才進行,是起訴書就被告與劉宏樣進行之附表一編號7毒品交易時間載「104年11月25日15時許」應係「104年11月25日15時59分許」之誤載。
⒊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被告尚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被告確實因此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被告於本院10
5年5月10日審理改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之犯行部分並無賺錢之情,應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27反面、偵聲字第8頁、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劉宏樣、 曾志偉 及在場者陳文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員警於104年11月5日16時40分拍攝之蒐證照片6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6、7、8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7的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8至10的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附表二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第二級毒品(3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事由⑴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罪)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罪),嗣A罪、B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肅清煙毒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C罪)、12年,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D罪),另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E罪),C罪、D罪、E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7月30日,又甲案、乙案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於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及接續執行丙案,迨於10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其轉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海洛因數量均未逾5公克【見院卷第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數量超過5公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減輕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部分犯行否認或以「忘記了」等語推諉【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7頁、第28頁、第33頁、偵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41頁】,然被告於本院行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已因警察及檢察官提示附表一及附表二犯行之相關卷證資料,而悉其遭檢警偵辦者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並概括承認其犯行【見偵聲卷第8頁】,則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見院卷第22頁、第106頁、第16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綽號「 黑松 」、「 耀輝 」及「小小竣之人【見警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黑松」、「耀輝」之人之詳實年籍資料供查證;另綽號「小小竣」之人,經查證其真實姓名為 趙威誠 ,然該員已於104年12月15日因詐欺案入監服刑,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雄檢欽宿104偵28076字第2356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陳文正、劉宏樣2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見院卷第191頁】,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部
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復衡以被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健康,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狀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分別為7次、3次及2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元至8,0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均應沒收銷燬: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碎塊狀物品,經送請鑑
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6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與劉宏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可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又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7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3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及附表
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中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扣案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及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23頁、第109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至第
189頁】,是被告否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及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2、3、
4、5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其涉犯本件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件被告涉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應予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
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羈押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院卷第2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均不予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5、6、7、8所示之手機、SIM卡均沒收: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SIM卡於不同時期分
別安裝在附表四編號5、7所示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陸續以此與購毒者及轉讓對象進行聯繫,遂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其中附表四編號6、8之SIM卡係分別供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2、3、4、7、8、9、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聯繫之用,另附表四編號5、7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則分別供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1、2、3、4、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2以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之用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附表三編號1、3至
6、8至1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手機序號1份、員警陳報之被告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手機序號1份、本院勘驗附表三編號7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顯示通話所使用手機序號之筆錄及擷取畫面2紙可稽【見院卷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1頁、第147頁第16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SIM卡及附表四編號
5、7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23頁、院卷第2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SIM卡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SIM卡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4、7、
8、9、10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手機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
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項下諭知諭知沒收。
⒉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持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之手機1
支,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被告最後一次持用該行動電話犯本案係於104年11月2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至其於
104年11月26日為警拘提時,已相隔數日,且警方亦未扣得該行動電話,又原裝置於該手機內之如附表四編號6之SIM卡已另安裝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遭員警搜索扣押在案,可見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後而陳稱該行動電話已遭其丟棄等語屬實【見院卷第190頁】,是該行動電話實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並未以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SIM卡進行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繫使用,此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話人(A)/使用門號(IMEI)」欄即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手機和SIM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可見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SIM卡非供被告涉犯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10萬元現金、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販毒之不法所得及係供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5頁、第128頁、院卷第23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8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揭之物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依此,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涉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如附表一之交易方式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販毒價金僅向購毒者收取部分價金,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向購毒者實際收取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部分,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原│├───────┤│新臺幣)│││起訴││交易地點│││││書附│││││││表編│││││││號)││││││││││││││││││││├──┼─────┼───────┼──────────────┼─────┼─────────┤│1│陳文正│104年11月7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5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11時3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21號行動電話之陳文正聯絡購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五、六及││表編│││賣、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號1│││包(重量不詳)與陳文正,並當││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場收取5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高雄市 梓官區嘉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展路394巷33之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即曾志偉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2│劉宏樣│104年9月5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8,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14時30分許(起│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訴書誤載為13時│3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書附││48分,應予更正│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五、八及││表一││)│賣、交付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編號│││1包(重量1.85公克)與劉宏樣││物均沒收;未扣案之││2)│├───────┤,並當場收取8,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高雄市左營區自│││捌仟元沒收,如全部││││由路、 孟子路 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黃昏市場附近│││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宏樣│104年9月12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4,8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15時2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3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五、八及││表一│││賣、交付價值6,800元之海洛因││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編號│││1包(重量不詳)與劉宏樣,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3)│├───────┤僅收取4,8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高雄市左營區自│││肆仟捌佰元沒收,如││││由路、孟子路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昏市場附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宏樣│104年9月20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8,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16時40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3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五、八及││表一│││賣、交付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編號│││包(重量1.85公克)與劉宏樣,││物均沒收;未扣案之││4)│├───────┤並當場收取8,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高雄市梓官區中│││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正路、嘉展路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口「紅茶幫」紅│││以其財產抵償之。││││茶店後方停車場││││├──┼─────┼───────┼──────────────┼─────┼─────────┤│5│劉宏樣│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4,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4時30分許(起│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訴書誤載為104│9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書附││年10月3日4時22│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表一││分,應予更正)│賣、交付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包(重量不詳)與劉宏樣,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5)│├───────┤當場收取4,000元之價金。││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高雄市鳳山區五│││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路「九六清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小菜」│││抵償之。│├──┼─────┼───────┼──────────────┼─────┼─────────┤│6│劉宏樣│104年11月3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12時58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9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五、六及││表一│││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編號│││包(重量不詳)與劉宏樣,並當││物均沒收;未扣案之││6)│├───────┤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高雄市梓官區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展路434巷2弄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即蔡榮正居所│││以其財產抵償之。│├──┼─────┼───────┼──────────────┼─────┼─────────┤│7│劉宏樣│104年11月25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4,800元│蔡榮正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贅│15時59分許(起│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載王進民)│訴書誤載為15時│32號行動電話之劉宏樣聯絡購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書附││許,應予更正)│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表一│││賣、交付價值7,000元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編號│││1包(重量不詳)與劉宏樣,惟││燬之;扣案如附表四││7)│├───────┤僅收取4,800元之價金。││編號七、八及附表五││││高雄市梓官區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展路434巷2弄6│││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號即蔡榮正居所│││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許良彬│104年10月19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二級毒││(即││11時14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37號行動電話之許良彬聯絡購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七、八所││表一│││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許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8)│├───────┤彬,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高雄市三民區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強街509巷1弄1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即許良彬住所│││。│├──┼─────┼───────┼──────────────┼─────┼─────────┤│9│許良彬│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二級毒││(即││2時41分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37號行動電話之許良彬聯絡購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七、八所││表一│││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許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9)│├───────┤彬,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高雄市三民區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強街509巷1弄1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即許良彬住所│││。│├──┼─────┼───────┼──────────────┼─────┼─────────┤│10│許良彬│104年11月5日│蔡榮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蔡榮正販賣第二級毒││(即││19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起訴書誤載為│37號行動電話之許良彬聯絡購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18時24分,應予│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附表四編號七、八所││表一││更正)│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許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0)│├───────┤彬,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高雄市三民區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強街509巷1弄1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即許良彬住所│││。│└──┴─────┴───────┴──────────────┴─────┴─────────┘┌──────────────────────────────────────┐│附表二:被告蔡榮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原│├───────┤│││起訴││轉讓地點││││書附││││││表編││││││號)│││││├──┼─────┼───────┼───────────┼─────────┤│1│劉宏樣│104年11月2日│劉宏樣以門號0000000000│蔡榮正轉讓第一級毒││(即││13時13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榮正持│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書附│├───────┤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表二││高雄市梓官區嘉│,蔡榮正並於左列時間、│收。││編號││展路434巷2弄6│地點提供海洛因予劉宏樣│││1)││號│施用。││├──┼─────┼───────┼───────────┼─────────┤│2│曾志偉│104年11月5日│曾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蔡榮正轉讓第一級毒││(即││16時4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書附││高雄市梓官區中│行動電話之蔡榮正聯絡轉│四編號五、六、七、││表二││正路、嘉展路路│讓毒品事宜,蔡榮正並於│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口「紅茶幫」紅│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2)││茶店後方停車場│因予曾志偉。││└──┴─────┴───────┴───────────┴─────────┘┌─────────────────────────────────────────────────────────────┐│附表三│├──┬────┬───────┬────────────┬──┬──────┬───────────────┬──────┤│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罪事實│││方向│(B)││││││├────────────┤├──────┤││││││使用門號││使用門號│││││││(IMEI)│││││├──┼────┼───────┼────────────┼──┼──────┼───────────────┼──────┤│1│附表一編│104年11月7日│蔡榮正│←│陳文正│B: 正仔 ...我文正啊!我找你。│警卷第23頁│││號1(起│10時33分34秒├────────────┤├──────┤A:嗯...我知道。我等一下打││││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給你。一下子。││││一編號1││(IMEI:00000000000000)│││B:好。││││)││││││││││││││││││├───────┼────────────┼──┼──────┼───────────────┤││││104年11月7日│蔡榮正│→│陳文正│A:你過來他們這一邊。│││││10時47分53秒├────────────┤├──────┤B:哪?││││││0000000000││0000000000│A: 志偉仔 前面那一邊...算他││││││(IMEI:0000000000000000│││們前面那。││││││)│││B:好啊!││││├───────┼────────────┼──┼──────┼───────────────┤││││104年11月7日│蔡榮正│←│陳文正│B:正仔。我 文正仔 。│││││11時3分24秒├────────────┤├──────┤A:我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知道喔!││││││(IMEI:00000000000000)│││A:嗯...你閒的時候或現在可│││││││││以過來。│││││││││B:好...那我現在過去。││├──┼────┼───────┼────────────┼──┼──────┼───────────────┼──────┤│2│附表一編│104年9月5日│蔡榮正│←│劉宏樣│B:你一樣在鄉下嗎?│警卷第18頁│││號2(起│13時48分29秒├────────────┤├──────┤A:沒。我在市區。││││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凹仔底。要找你。││││一編號2││(IMEI:00000000000000)│││A:凹仔底?我過去好了。││││)│││││B:自由黃昏市○○○道嗎?│││││││││A:我不知道。│││││││││B:自由路跟孟子路。│││││││││A:好。│││││││││B:你到了打給我。跟昨天一樣。│││││││││A:我到了再跟你說。││├──┼────┼───────┼────────────┼──┼──────┼───────────────┼──────┤│3│附表一編│104年9月12日│蔡榮正│←│劉宏樣│B:你看幾點要來?│警卷第18頁│││號3(起│14時4分11秒├────────────┤├──────┤A:兩點半。││││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啦。││││一編號3││(IMEI:00000000000000)│││││││)├───────┼────────────┼──┼──────┼───────────────┤││││104年9月12日│蔡榮正│→│劉宏樣│A:好啦。│││││14時55分25秒├────────────┤├──────┤B:嗯。││││││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4年9月12日│蔡榮正│←│劉宏樣│B:我在你的車這。│││││15時2分46秒├────────────┤├──────┤A:好啦。││││││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4│附表一編│104年9月20日│蔡榮正│←│劉宏樣│B:你在鄉下嗎?│警卷第18頁│││號4(起│15時53分21秒├────────────┤├──────┤A:對啊。││││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馬上到了。││││一編號4││(IMEI:00000000000000)│││A:好啦。││││)├───────┼────────────┼──┼──────┼───────────────┤││││104年9月20日│蔡榮正│←│劉宏樣│B:我到橋要到了。│││││16時25分59秒├────────────┤├──────┤A:你到紅茶幫那...自助餐前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進來。││││││(IMEI:00000000000000)│││││├──┼────┼───────┼────────────┼──┼──────┼───────────────┼──────┤│5│附表一編│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劉宏樣│B:我在這了...。│警卷第20頁│││號5(起│4時3分54秒├────────────┤├──────┤A:我還在前鎮。││││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一編號5││(IMEI:00000000000000)│││A:馬上回去了。││││)│││││B:拜託一下。││││├───────┼────────────┼──┼──────┼───────────────┤││││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劉宏樣│B:我去前鎮找你比較快。│││││4時6分51秒├────────────┤├──────┤A:你來凱旋四路...夜市這。││││││0000000000││0000000000│快到打給我。││││││(IMEI:00000000000000)│││B:好啦。││││├───────┼────────────┼──┼──────┼───────────────┤││││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劉宏樣│A:你來五甲。│││││4時22分21秒├────────────┤├──────┤B:我在五甲橋。││││││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也在這...你沒看到我的││││││(IMEI:0000000000000000│││車?││││││)│││B:好...我過頭了,要迴轉了│││││││││。│││││││││A:我跟我朋友啦。│││││││││B:好啦。││├──┼────┼───────┼────────────┼──┼──────┼───────────────┼──────┤│6│附表一編│104年11月3日│蔡榮正│←│劉宏樣│B:回去沒?我要找你。│警卷第20頁│││號6(起│12時58分51秒├────────────┤├──────┤A:過來啊。││││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啦!我要到了。││││一編號6││(IMEI:00000000000000)│││││││)│││││││├──┼────┼───────┼────────────┼──┼──────┼───────────────┼──────┤│7│附表一編│104年11月25日│蔡榮正│←│劉宏樣│A:嗯!│警卷第21頁│││號7(起│15時2分36秒├────────────┤├──────┤B:在家嗎?││││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A:嘿。││││一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B:喔好~我過去。││││)│││││A:嗯!│││││││││B:好。││││├───────┼────────────┼──┼──────┼───────────────┤││││104年11月25日│蔡榮正│←│劉宏樣│A:嗯!│││││15時59分42秒├────────────┤├──────┤B:到了。││││││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8│附表一編│104年10月19日│蔡榮正│→│許良彬│A:開門...。│警卷第110頁│││號8(起│11時14分48秒├────────────┤├──────┤B:你到了喔...好。我下去。││││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一編號8││(IMEI:0000000000000000│││││││)││)│││││├──┼────┼───────┼────────────┼──┼──────┼───────────────┼──────┤│9│附表一編│104年10月31日│蔡榮正│→│許良彬│A:到了喔!│警卷第110頁│││號9(起│2時41分3秒├────────────┤├──────┤B:我在這怎沒看到你?││││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窗外。││││一編號9││(IMEI:0000000000000000│││B:嗯。││││)││)│││││├──┼────┼───────┼────────────┼──┼──────┼───────────────┼──────┤│10│附表一編│104年11月5日│蔡榮正│→│許良彬│A:有在家嗎?│警卷第110頁│││號10(起│18時24分8秒├────────────┤├──────┤B:有啊!││││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過去。││││一編號10││(IMEI:0000000000000000│││B:喔...好。││││)││)│││││├──┼────┼───────┼────────────┼──┼──────┼───────────────┼──────┤│11│附表二編│104年11月2日│蔡榮正│←│劉宏樣│B:開門...我在樓下。│警卷第20頁│││號1(起│13時13分25秒├────────────┤├──────┤A:喔。││││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二編號1││(IMEI:00000000000000)│││││││)│││││││├──┼────┼───────┼────────────┼──┼──────┼───────────────┼──────┤│12│附表二編│104年11月5日│蔡榮正│→│曾志偉│A:你有打給我?我回來了。有要│警卷第22至│││號2(起│16時33分25秒├────────────┤├──────┤做啥?有嗎?│23頁│││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B:ㄟ..。││││二編號2││(IMEI:0000000000000000│││A:一樣嗎?││││)││)│││B:嗯...兄...對。│││││││││A:來紅茶幫你知道嗎?│││││││││B:哪裡?│││││││││A:上面...羊肉店旁。│││││││││B:喔...鐵皮屋羊肉店?│││││││││A:嘿...進來喔!│││││││││B:好。││││├───────┼────────────┼──┼──────┼───────────────┤││││104年11月5日│蔡榮正│←│曾志偉│B:喂...我現在過去嗎?│││││16時35分25秒├────────────┤├──────┤A:嘿啊。││││││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蔡榮正│←│曾志偉│A:我出去了。│││││16時40分35秒├────────────┤├──────┤B:你在哪?在哪間羊肉攤?││││││0000000000││0000000000│A:嘉展路下坡那。自助餐對面。││││││(IMEI:00000000000000)│││B:喔...。│││││││││A:紅茶幫後面你知道嗎?│││││││││B:喔...我知。│││││││││A:羊肉攤旁邊那...我下去了。││└──┴────┴───────┴────────────┴──┴──────┴───────────────┴──────┘附表四:警員於104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97巷
口拘提被告時,經被告自願受搜索而於其身上及駕駛之ZL-39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物(警卷第114頁至第
120頁,另扣案物照片及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分別為│與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98公克、4.14公克、4.02公克、3.02公│號1之粉塊狀檢品共11包經│銷燬。│││克、1.35公克(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目│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錄表編號1至編號5)│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57公克(驗餘淨重66.52│││││公克,空包裝總4.28公克)│││││,純度65.49%,純質淨重│││││43.60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08公克(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銷燬。│││編號6)│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199│││││公克,檢驗後淨重6.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56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12.88公克(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編號7)│11.935公克,檢驗後淨重│││││11.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0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4│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含門號│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32986(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序號│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編號1、2、3、4、6、│││目錄表編號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6│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973│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872497號SIM卡1張(警卷第118頁扣押││編號1、5、6、附表二編│││物品目錄表編號9)││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7│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序號3590│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00000000000(警卷第118頁扣押物品目││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2│││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8│附表四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979│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610090號SIM卡1張(警卷第118頁扣押││編號2、3、4、7、8、│││物品目錄表編號10)││9、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4、7、8、9、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9│新台幣10萬元(警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錄表編號11)││。│└─┴──────────────────┴────────────┴────────────┘附表五:警員於104年11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居所內搜索而扣案之物(警卷第121至126頁,另扣案物照片及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與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8.53公克、31.04公克、13.09公克(警│號1之粉塊狀檢品共11包經│洛因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3)│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57公克(驗餘淨重66.52公│品最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克,空包裝總4.28公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純度65.49%,純質淨重│銷燬。││││43.60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8.37公克(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銷燬。│││編號4)│37.322公克,檢驗後淨重37│││││.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34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3.90公克(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編號5)│3.648公克,檢驗後淨重3.│││││6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4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3.95公克(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編號6)│3.718公克,檢驗後淨重3.│││││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0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2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3.5公克(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號7)│3.223公克,檢驗後淨重3.│││││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9.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8頁)││├─┼──────────────────┼────────────┼────────────┤│6│電子磅秤1台(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表編號8)││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警員於104年11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內搜索而扣案之物(警卷第127頁至第
132頁,另扣案物照片及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為1.71公克、1.22公克、0.83公克(警卷│號1之粉塊狀檢品共11包經│銷燬。│││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57公克(驗餘淨重66.52公│││││克,空包裝總4.28公克),│││││純度65.49%,純質淨重│││││43.60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15公克(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銷燬。│││編號4)│1.727公克,檢驗後淨重1.│││││7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4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38頁)││├─┼──────────────────┼────────────┼────────────┤│3│電子磅秤1台(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