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經查:被告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丙○○、乙○○簽署之保證書第11條約定:「保證人等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亦有起訴狀可佐,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