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該署檢察官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倒臥宜蘭縣○○鎮○○路段,由民眾報警處理後,由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該署檢察官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與執行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