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折算利率
為年息18%),並自94年11月21日起每月還償原告10,000元
,惟此後被告每期均給付不足額,計至96年4月21日止,尚
欠本金92,115元,且自此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給上開本金及自96年5月
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9,672元(即每月利息1,
,382元,計7個月),合計101,787元及利息。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101,787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於93年7月間交付伊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以,上開20萬元,並非伊向原告借款,而係雙方合夥
投資進口「越南木屐」,然嗣後生意不好,原告乃要求退款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其中稱更改者,亦稱債務更替,即經由
此種債務契約,當事人將原債務關係消滅,而以新的債務關
係替代之,其行為意思被稱為更替意思,其所欲之效果被稱
為債務更新。而此更替後為法律關係,已喪失其同一性,此
與單純之債務變更契約不同。換言之,更改之效力為舊債務
消滅,而新債務成立。經查,原告就本件糾紛,前曾對被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988號),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即稱:「經過一個月之後,甲
○○(即原告)就告訴我(即被告)說,他不想與我合夥,
要求退回原出資之20萬元,...,後來雙方約定協議,由
我向告訴人(即原告)以借貸方式,變成我向他借20萬元,
並且每月取付他3,000元作為利息,...。」、93年7月至
94年4月22日,共已支付10月利息30,000元。」(見偵查卷
第14、15頁)。另於偵查中亦稱:「我有付給他(即原告)
11個月的利息,1個月3,000元。我願意跟他談,每個月還他
5,000元或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43頁),業經本院調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無訛。足見,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施用
詐術,使原告出資20萬元,然依上說明兩造已於93年10月間
,已更改上開合夥出資返還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並參照
民法第474條第2項),利率則為18%甚明。是被告抗辯稱,
無返還之義務,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因嗣後之「債務更改契約」,而負有消費借貸
契約借用人之償還義務,是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清冊,自屬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第474條、第478條參
照),請求被告給付101,787元,及其中本金9,672元自9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依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