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72,2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9,023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91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16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197
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
遲延後即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欠款之事
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