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945元及其中新台幣169,883元自民國
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付利息,暨按當期未繳清金額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6年11月11日止,計
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83,945元(內含本金169,883元、
利息9,815元、違約金4,247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他雖有心還款,卻力
有未逮,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他所知不符,希望以能負擔之
合理金額與原告和解展延還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
告求金額與其所知不符,並未具體指明不符情形,尚難採信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