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巷○○號十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路○○○巷○○號1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6月1日起至97
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嗣雙方於
96年8月9日合意自96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約契,被
告於該日下午一時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繳清96年6月1日至96
年8月31日之租金,及此期間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詎被告屆
期後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及繳交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8月
31日之租金9,000元,及水費588元,合計為9,588元。玆租
期既已屆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
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前欠之租金及水費。又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致其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則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
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
0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6月
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註:原約定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惟被告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
時止,尚欠1.5個月租金共9,000元及水費588元。而因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前欠之租金及水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水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據證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費用,亦應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亦為兩造契約所明定。查本件租約之租
期已經屆滿,被告迄尚積欠租金合計9,000元、水費588元等
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負欠之租金9,000元及水費588元(合計9,588元)。
再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揆之上
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亦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
。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每月之租金既為6,00
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仍積欠
租金、水費合計9,588元,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既屬
可採,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水費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
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
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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