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智盛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 涂宇廣 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涂宇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宇廣於警詢時陳述發現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偵字卷第6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40號鑑定書1件(見偵字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竊盜部分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已於10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11年6月17日)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16日(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12年3月22日),距離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3年4月19日)已逾5年,而上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則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自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以被告上開強盜案件,於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網路上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鑰匙固應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亦供稱該鑰匙已經不見等語,且該鑰匙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取得容易,可替代性甚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有以上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2萬4千元(即共竊取2萬5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涂宇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4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現金沒有那麼多,只有拿1千多元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涂宇廣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取新臺幣大約2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僅為被告進入上開店內並開啟機台零錢箱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量為何,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40號鑑定書,固足以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台內零錢之佐證,惟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實際竊取之零錢數量為何。是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物。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物,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