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17時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 吳怡慧
並佯稱帳戶有洗錢嫌疑云云,致吳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正、補充為「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撥打電話予吳怡慧,並佯稱:有人持其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其名下帳戶為洗錢帳戶,須扣押該帳戶查金流云云,致吳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怡慧提出之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吳怡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見偵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被告陳思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吳怡慧,並佯稱帳戶有洗錢嫌疑云云,致吳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吳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宣宣」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吳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之事實。4本署96年度偵字第53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前已因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為幫助犯,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