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441元,及其中379,769元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3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9
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379,769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
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413,441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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