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原   告  邱豫榛 (原名 邱美偵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法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逾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5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
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亦記載:「逾第一項所
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
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
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等旨,是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程序上不合法
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為中古車貸款,為擔保貸款而由原告開立
面額33萬元之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
且從未購買任何車輛,不曾向任何車商或其業務人員接洽購
買新車或中古車,更未曾向被告為中古車貸款或向被告任何
貸款業務人員有所接洽。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該契約上之簽名不是原告簽的。
⒉本票暨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原告簽的,印文也是原告的印章,
當初原告急需借錢,跟代書借款5萬元,代書要原告不要多
問,原告就簽了,但原告並未曾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只是代書借錢給原告時,有開
系爭車輛過來,代書有跟原告說系爭車輛與系爭本票的關係
,但原告有說不要買車,代書說系爭車輛以33萬元購買,後
來系爭車輛就被代書開走。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上禾汽車買賣商
行(下稱上禾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上禾商行依約將其對原
告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含稱車
價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同時就此項債權讓與,將系爭車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監理站)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
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而本案分期付款總額為434,016元
,期間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分48期,每
月30日繳款,每期繳交9,042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以保證其日後支付;且原告宣
稱擁有丙級烘焙食品、丙級電腦軟體等技照,目前於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任職,有足夠清償能力表徵,經訴外人即被
告特約經銷商之業務人員 李高強 辦理對保,再由原告填寫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於對保作業核對無訛後,
被告即依前述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放貸33萬元至上禾商行帳戶
,原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簽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則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
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
係原告向代書借款5萬元,代書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暨授
權書,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貸款或購車,故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乙節先舉證證明,待此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理之。而原告固
主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被證1)不是原告所簽,
然原告亦自承代書有向原告提及購買系爭車輛與系爭本票的
關係,本件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存有人的抗辯事
由,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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