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號被告 林胤強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董清杞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8號、99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湖簡字第554號)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經本院訊問後(99年度易字第36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強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清杞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董清杞任職於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之至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下稱深圳辦事處)之業務拓展、帳務審核,林胤強則係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主任,長期派駐在大陸地區,負責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業務且須定期製作收支明細表,由董清杞先審閱核可後交予至隆公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董清杞、林胤強均明知應依至隆公司規定正確記錄營收之款項,並核實將營收款項繳存銀行,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胤強將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收支明細表上,自民國94年
1月間起至96年12月20日止,虛增至隆公司以林胤強名義申設之深圳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499帳戶)餘額,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虛增至隆公司以林胤強名義申設之大陸深圳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618帳戶)餘額(詳細虛增及實際餘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林胤強將上開2帳戶餘額不實登載之收支明細表交予董清杞,由董清杞持之對至隆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至隆公司款項收付管理及至隆公司股東對對於帳務稽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胤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董清杞於本院審理時,各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64號卷一第24至26頁、第30至36頁、9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至18頁、9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參照),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林胤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第364號卷一第30至35頁、9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樹塗 於偵查中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1第25至27頁、99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第23頁參照)大致相符。此外,復經比對94年1月間至96年12月20日許之期間內相近期日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收支明細表、深圳建設銀行6499帳戶及5618帳戶明細表內所載之上揭2帳戶內之餘額,確有虛增而與實際餘額不符之情形,有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收支明細表影本(98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
2第12至409頁參照)、深圳建設銀行6499帳戶、5618帳戶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1第42至60頁、第70至74頁參照)、至隆公司之客戶當期帳款狀況表(99年度易字第
364號卷二第1至171頁參照)各紙在卷堪為佐證,足認被告林胤強、董清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胤強、董清杞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胤強、董清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係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於至隆公司收支明細表上虛增6499帳戶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之餘額而向至隆公司行使,虛增5618帳戶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之餘額而向至隆公司行使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至隆公司之相同法益,且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即96年12月20日)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故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表悔意,其犯行雖足以生損害於至隆公司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惟就被告董清杞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至隆公司念及被告董清杞為其服務多年之情誼而不予追究(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易字第364號卷一第28頁參照),而被告林胤強亦業與被害人至隆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林胤強應給付被害人至隆公司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有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湖簡字第554號卷第26至27頁參照)。又查被告林胤強、董清杞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林胤強、董清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僅為美化報表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則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期自新。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均係在96年12月20日,已如前述,非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至未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林胤強、董清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94年1月間至96年12月20日許收支明細表,係至隆公司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核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無其他應為沒收之法律規定,自無從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胤強、董清杞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胤強將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至隆公司深圳辦事處收支明細表上,於民國94年1月間至95年6月11日之期間內,虛增5618帳戶餘額,林胤強將上開帳戶餘額不實登載之收支明細表交予董清杞,再由董清杞持之對至隆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至隆公司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胤強、董清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對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胤強、董清杞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嫌,無非以被告林胤強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金流向分析報告、至隆公司大陸深圳辦事處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就深圳建設銀行5618號帳戶自94年1月間至95年6月11日止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足供與至隆公司收支明細表參互比對查核,是此部分除僅有上揭被告林胤強之自白及被告董清杞於本院審理時之坦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本院為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本於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