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原告 廖月琴 被告 陳孟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月琴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尾頁上簽名或蓋章或指印,且原告委任 江孟書 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狀亦未經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補正通知書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再經本院於同年3月9日電詢原告指定之受任人江孟書,江孟書表示本件原告為其母親,已表明不想再告,也無意願補正上開事項,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