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昇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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