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貞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田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田園街與文獻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文樑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玉女 ,沿文獻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文樑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玉女則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蔡文樑、陳玉女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文樑、陳玉女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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