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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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項羽錡(原名陳泓錡)具保人黃健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項羽錡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健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