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請人 吳米茹 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資料為證(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第3、5至15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5,160元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7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頁),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且尚有郵務送達費5,16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庭期調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補正事項,沒有其他意見陳述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就本院命應補正之資料未全部補正齊全,且逾期迄未補正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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