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號)於被繼承人 羅六 之遺產分割協議事項為受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丙○○係受監護人甲○○之弟,因受監護人甲○○之父親羅六於民國99年1月20日死亡,受監護人甲○○之母及兄弟姊妹等,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人甲○○選任關係人即甲○○之堂兄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及代理行使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