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玉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玉珍前因於民國9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為警獲後,入勒戒處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乃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獲時,經警採尿並送檢驗後,其尿液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此尚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爰依法聲請就該次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512公克之情,有該公司於99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