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罰金繳清,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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