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空地,被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