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 王漢榮 具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率爾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憑,尚知所悔悟,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