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信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被告張信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嗣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及刑責,業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經2次修正,除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外,更廢除拘役刑、提高徒刑至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固較前案為低,然立法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裁判者於適用法律上,似不能僅以比較前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而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原審判處7月之有期徒刑,似有過輕。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猶不知悔悟,更於102年10月6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雖坦認本件犯行,然其於犯後旋即再犯,實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故本件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判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輕。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量刑自不宜從輕。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量刑之依據,並援引後案犯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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