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王進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右下經銷商填寫欄所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店(下稱極強公司)辦理會籍分期付款,每期金額1,811元,期數12,分期總額為21,736元,且左上申請人資料右方注記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上訴人等語,顯見契約書係為辦理訴外人極強公司會籍之分期付款。又被上訴人自稱向訴外人極限健身中心簽訂會籍,每月應繳金額為1,812元,故上訴人辦理極強健身中心會籍為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稱已與訴外人解約完成,惟上訴人詢問訴外人極強公司並無其事,就已解約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因係上訴人派駐台中之員工,並未負責承辦任何案件,對本案之始末亦未參與,致於言詞辯論時,誤認兩造間之契約為購買健身器材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之意思偶然不一致,屬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法予以撤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6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法所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指稱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會籍分期付款契約,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