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金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城因竊盜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本案1日之內竊取大量高價樹木,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尚未確定,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金城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其於一日之內所實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按社會一般認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法強行分開其犯罪行為,原裁定卻指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ꆼ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ꆼ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陳章生 、 蔡旭智 、被害人 杜永光 指訴及證人吳雅玲、 呂模埼 、 張曉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投分局103年
5月30日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暨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及鋸子4支、刀片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自72年至103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因涉犯加重竊盜罪,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上該判決附卷足憑,自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既於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多次犯下竊盜罪,顯見被告一再冀望不勞而獲取得他人財物,且不知約束自己行為,而此等外在條件亦未見有明顯之改善,則被告在此等環境下,自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造成危險,非予羈押,顯難有效預防被告可能之再犯並確保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多次犯下竊盜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此乃就被告之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要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行為數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無涉,是被告抗告意旨指稱本案其於一日之內所實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按社會一般認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法強行分開其犯罪行為,原裁定卻指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自有違誤云云,殊難憑採。
ꆼ綜上,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作為有效
之替代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