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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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立曼哈頓金融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於102年5月間完工後,致電相對人驗收遭拒,然相對人竟已將系爭大樓出租使用,卻拒絕給付應付之工程款,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為由,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拒絕給付,對驗收之通知置之不理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催告驗收函文、追加工程第12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平行包商代墊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17頁、第19-20頁);又經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查得其於102年間存在各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4164元,然竟得以提出反擔保金額1322萬5239元,顯見有隱匿財產之嫌;又相對人就系爭大樓業已設有26億4千萬元之高額抵押債權,且系爭工程之其他承包商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司)、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聯公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鐵公司)、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等公司均有向相對人之應領款項尚未領取,顯然相對人已有不能支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若鈞院認上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主張相對人財務困難、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然原法院不查,驟予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主張業已通知相對人
驗收未果,並未能收取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僅足以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至於抗告人請求是否可採,乃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應循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非即得推認有不能支付、隱匿財產或逃避執行之事實。
⒉抗告人又提出相對人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見本院卷第11頁)其該年度銀行之存款利息僅14164元,顯然資產不足,而推論相對人隱匿財產云云。然相對人之存款資產是否僅限於抗告人所查詢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尚非明確;況相對人除存款以外,仍不無存有其他形式之資產,顯非得僅憑上開特定銀行內之利息所得數額據以推認相對人之資產多寡;至於相對人能否提出反擔保款項,與其利息所得多寡,均與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無何必然關連性。
⒊抗告人又以系爭大樓業已有設定26億4千萬元抵押權
與第三人云云,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大樓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有26億4千萬元之抵押債權乙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大樓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28頁背面),然系爭契約係以興建系爭大樓為契約標的,相對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以系爭大樓作為擔保向銀行融資借貸以取得資金,因之為抵押設定以擔保銀行之放款,乃屬營造業之常情,殆難憑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另以系爭工程其他包商有未受給付款項者,並
請求函查承包商正芳公司、長屏公司、翔聯公司、金亞公司、中國鋼鐵公司、盛隆公司等以資證明相對人之負債甚多,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與上開其他承包商與相對人之承攬工程款是否給付,並無何關連性,更何況各該承包商對於相對人之承攬契約,是否業已屆工程款給付期限,以及其等與相對人之承攬關係為何,均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是否有假扣押原因無關。本院核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假扣押,並未釋明相對人已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日後有不能或難於執行之虞,故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遽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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