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黃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忻忠賴聰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80年間購得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為系爭建物),嗣於86年11月間成立 金賜福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後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金賜福公司均讓與 張王明 ,並由張王明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伊繼續居住至今,復 委託伊 代為經營管理金賜福公司,並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張王明於97年5月27日退出金賜福公司經營,改由伊女兒 林芷儀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由伊經營該公司,是以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基於與張王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與金賜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自非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下稱為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據以解除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
三、經查:ꆼ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金賜福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離,債務人張王明並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判決主文係命債務人張王明應將分屬相對人朱忻忠、賴聰義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返還朱忻忠、賴聰義,又債務人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離,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
ꆼ抗告人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自 陳伊 於80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於86年11月間成立金賜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後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金賜福公司均讓與張王明等語,核與債務人張王明於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中之主張相符(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而張王明前在另案朱忻忠(原名 朱立誠 )與第三人 林憲治 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抗告人亦於該事件執行法院在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執行時,在場自陳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由張王明委託伊看管,平日有僱請人員看守,張王明亦會居住於此等語,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及100年3月31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又張王明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亦在原法院於101年2月7日現場履勘時,自陳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狀況為交由金賜福公司使用,伊並居住在主要建物中,其餘建物為工廠使用,工廠仍運作中等語,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1年2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購入給金賜福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等語大抵合致(參本院卷第157頁)。則執行法院依抗告人及張王明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自形式上以觀,認定張王明取得系爭建物既係作為金賜福公司營業之用及個人居住使用,而抗告人出讓系爭建物於張王明後,又係受金賜福公司原負責人張王明之委託,看管系爭建物及經營金賜福公司而占有系爭建物,且於金賜福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仍持續實際經營金賜福公司及占有系爭建物,僅係因經營管理金賜福公司而對於系爭建物有管領之力,並非為自己占有,而為張王明及金賜福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而為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之執行,於法並無不當,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況系爭建物業由原法院於103年7月30日解除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占有而交予債權人占有,並已拆除完畢,抗告人遺留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除已由抗告人自行領回之部分外,亦業由另案朱忻忠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此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為解除占有而遷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之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ꆼ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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