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顏利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告 姚秀雲
姚昱 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告 姚柯助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中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6、466-8、466-9、466-11、466-16、466-18、466-19地號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日彰土測字第469、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6-15地號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6、466-8、466-9、466-11、466-16、466-18、466-19地號7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住宅區土地,詳如附表一),及同段466-14、466-1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商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就住宅區土地按照被告 姚昱呈 提出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日彰土測字第469、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將原告就商業區土地持分分歸被告姚得清取得,做為被告姚得清減少分得道路面寬之補償,其餘則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姚昱呈則以: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住宅區土地,商業區土地則由原告之持分分歸被告姚得清取得,作為被告姚得清住宅區道路面寬減少之補償。
㈡被告姚秀雲、姚嵐翎、姚柯助、姚承欣、姚得清等人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按照被告姚昱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9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176頁、第205至2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西門口段466、466-8、466-9、466-11、466-16、466-18、466-19地號土地乙節。查前開7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99頁);且前開7筆土地均相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佐以前開七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同意採取被告姚昱呈主張合併分割土地之方案,足以推論其等同意採取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本件依其情形合於前揭地籍測量條例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前開7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9筆土地位於彰化市,其中466-14、466-15地號相連,均屬都市計畫商業區;同段466、466-8、466-9、466-11、466-16、466-18、466-19地號亦相連,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前開商業區土地與住宅區土地之間間隔道路;土地使用現況為住宅區土地大致上為空地,僅零散分布樹木、雜草、圍籬等;交通狀況為住宅區土地西側臨中華西路569巷,東側臨崙平南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姚昱呈主張就住宅區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並由原告將其之商業區土地持分(權利範圍25/1000)讓與被告姚得清作為被告姚得清分得住宅區土地臨路面寬減少之補償,其餘共有人就商業區土地仍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甲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各坵塊形狀、大小、縱深尚稱適當;均有面臨道路,且所規劃之面寬亦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住宅區土地最小寬度之要求,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使用之處;且均呈同向並列,有利於未來整合使用。並斟酌系爭商業區土地整體形狀呈狹長之梯形,驟予分割,部分共有人僅能分得形狀狹長而難以使用之畸零土地,有損經濟效用;且466-14地號依都市計畫負有須經縣府審查通過才得以開發之負擔;而原告顏利仲將其之商業區土地持分補償被告姚得清住宅區所受分配土地臨路面寬,已減少共有人數,亦不失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佐以原告顏利仲及被告姚秀雲、姚柯助、姚承欣、姚得清、姚嵐翎等人均當庭表明同意按照甲方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依此,足認甲方案之規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甲方案就住宅區土地之規劃,其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就商業區土地之規劃亦符合共有人意願;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被告姚昱呈提出之甲方案,即按附圖所示分割住宅區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將其之商業區土地持分讓與被告姚得清,作為其商業區土地臨路面寬減少之補償,其餘共有人就商業區土地仍維持共有之方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俾利 兩造。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商業區土地若按甲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就系爭466-14、46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被告姚得清則增加為24/40,即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原應加以找補,始孚公平。惟查系爭住宅區土地臨崙平南路側寬度約90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原先可獲分配面寬實不足以興建建物,有損土地使用價值。嗣經協商被告姚得清讓出部分道路面寬,使原告分得之編號C坵塊面寬增加至4.86公尺(參本院卷二第79頁),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俾利原告得利用分得部分興建建築,其土地使用價值大幅增加,對照原告就商業區土地之持分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約為1,058,009元【計算式:(38292×806+33500×342)×25/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甲方案規劃原告以商業區部分土地持分作為被告姚得清就住宅區部分道路面寬減少之補償,尚孚公平。且上開分割方法亦經原告及被告姚得清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經審酌上開情形,認為系爭9筆土地按被告姚昱呈提出之甲方案分配,價值相當,則關於原告就商業區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姚得清取得乙節,爰不另諭知金錢找補,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住宅區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原告以其商業區土地持分找補被告姚得清,商業區土地則按附表四所示分配,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全部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96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兩造各自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姚昱呈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728
34,255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13
33,2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6
36,721元/㎡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3
41,0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
806
38,292元/㎡
6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
342
33,5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44
36,783元/㎡
8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4
37,788元/㎡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2
38,319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6、466-8、466-9、466-11、466-14、466-15、466-16、466-18、466-19地號九筆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466
地號
466-8
地號
466-9
地號
466-11
地號
466-14
地號
466-15
地號
466-16
地號
466-18
地號
466-19
地號
1
顏利仲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50%
2
姚得清
11/20
11/20
11/20
11/20
23/40
23/40
11/20
11/20
11/20
55.44%
3
姚柯助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6.67%
4
姚承欣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6.67%
5
姚昱呈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6.67%
6
姚秀雲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7
姚嵐翎
1/8
1/8
1/8
1/8
1/10
1/10
1/8
1/8
1/8
12.05%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6、466-8、466-9、466-11、466-16、466-18、466-19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466地號,即系爭住宅區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589.00
姚秀雲
1/1
B
736.26
姚嵐翎
1/1
C
147.26
顏利仲
1/1
D
3239.50
姚得清
1/1
E
392.66
姚昱呈
1/1
F
392.66
姚柯助
1/1
G
392.66
姚承欣
1/1
合計
5890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商業區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466-14地號
806
姚得清
24/40
原告顏利仲持分移轉予姚得清所有
姚柯助
2/30
姚承欣
2/30
姚昱呈
2/30
姚秀雲
1/10
姚嵐翎
1/10
466-15地號
342
姚得清
24/40
原告顏利仲持分移轉予姚得清所有
姚柯助
2/30
姚承欣
2/30
姚昱呈
2/30
姚秀雲
1/10
姚嵐翎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