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以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321元,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賣場人員 郭泓儀 發覺有異,將陳冠宏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發還郭泓儀),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參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售價(新臺幣)│├──┼───────┼──┼───────┤│1│國際牌黑錳4號│1組│99元│││電池│││├──┼───────┼──┼───────┤│2│國際牌4號充電│1組│369元│││電池│││├──┼───────┼──┼───────┤│3│止洩帶│3個│每個14元,合計│││││42元│├──┼───────┼──┼───────┤│4│雨劑型高透明接│1個│150元│││著劑│││├──┼───────┼──┼───────┤│5│奶油土-25公克│7包│每包32元,合計│││││224元│├──┼───────┼──┼───────┤│6│樹脂土-100公克│3包│每包49元,合計│││││147元│├──┼───────┼──┼───────┤│7│6色樹脂土-60│1包│49元│││公克│││├──┼───────┼──┼───────┤│8│擠花嘴│1個│55元│├──┼───────┼──┼───────┤│9│超輕土-35公克│2包│每包39元,合計│││││78元│├──┼───────┼──┼───────┤│10│螢光貼紙│2包│每包23元,合計│││││46元│├──┼───────┼──┼───────┤│11│魁水垢去除劑│1個│328元│├──┼───────┼──┼───────┤│12│小蜜蜂USB車充│1個│599元│├──┼───────┼──┼───────┤│13│國際牌lite充電│1個│699元│││器│││├──┼───────┼──┼───────┤│14│3MVHB雙面膠│1個│149元│├──┼───────┼──┼───────┤│15│3M多用途強力接│1個│98元│││著劑│││├──┼───────┼──┼───────┤│16│水果物語香水│1個│189元│├──┴───────┴──┼───────┤│總計│3,321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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