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金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37之3號之處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98之7號前某處時,因行車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長佑醫院治療,嗣警據報前往長佑醫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益金固不否認伊於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早上7點多開始喝酒,約到8點左右喝完,後來約早上9點多伊騎機車出門,之後就騎車自摔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並
於途中自摔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6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上開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之時,被告已經送往長佑醫院進行就醫治療,員警因而前往長佑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後,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上開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伊於肇事當日上午有喝米酒,約於當日上午9時許喝完後,伊騎機車出門找朋友,之後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撞電線桿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基此足徵被告業已明確供認其於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肇事之相關經過及細節,從而,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則被告上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99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因而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危害性非小;復考量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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