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何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42,75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75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耘萱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542,752元│自94年3月12│12%│自94年4月13起│1.2%│││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0月12日││││止││止│││││├───────┼────┤││││自94年10月13日│2.4%│││││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