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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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邱琡玲 (原名: 邱心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2萬9,32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9,323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沐香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洪仁政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花沐香公司向伊借款2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共60月,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花沐香公司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均願與花沐香公司負同一債務,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花沐香公司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2萬9,323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第1項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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