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吳明祥嗣為警 另案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明祥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執行拘提,經吳明祥指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芷柔坦承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臉書傳訊內容翻拍畫面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又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審及其販賣毒品金額、對象、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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