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黃偉 立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2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立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而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經濟不佳,希望法院能准許其服社會勞動或給予緩刑,並且不沒收本案手機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但經告訴代理人 徐英哲 (下逕稱其名)到庭陳稱:經徵詢證人即告訴人 周嘉慧 (下逕稱其名)意見,伊表示不接受被告緩刑。因被告偷拍行為造成伊心理陰影,在公共空間都會感到恐懼,且案發後在警局做筆錄,根據警員表示,本案手機內疑似尚有其他不知是否被告偷拍的影片。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一度向法院供稱本案手機遭家人丟棄,但庭後卻又表示本案手機在其包包內,顯然未有悔悟,基於前開理由,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而按,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時,法院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但其實質前提,當在被告有悛悔之意、無再犯之虞,方得認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查被告除疑似有徐英哲所述情形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數次陳稱可否不沒收本案手機,且偷拍影像已經警察刪除、本案手機也遭家人丟棄,不可能外流云云。但經本院曉諭按一審判決,本案手機不能沒收時,一樣需要追徵價額,被告旋當庭改稱可以找找看。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提出本案手機陳稱願意給檢察官沒收等語。就此等舉止與徐英哲所述參互以觀,顯見被告冀圖僥倖,有所隱瞞,難認懇切悔悟,不宜給予緩刑。至於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與原審判處刑度,本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範圍內。惟實際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權責,本院無從干涉。再查,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雖該條未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內容。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一百零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意旨,原審如此諭知,並無錯誤。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IPHONE手機一支(不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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