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祺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祺浩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御上景之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街欲右轉田新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田新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祺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祺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15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祺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31日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判決拘役55日,於101年6月4日確定;又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北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鐵工,日薪2,000元,尚有離婚之妻之贍養費及孩子之教養費待其支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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