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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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昱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甲○○(原名 周幸華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О八八、二О八九地號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鐵架造廠房,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乙○○因在上開農地上尚未具備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尚無法移轉登記予乙○○,甲○○先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乙○○占有使用,雙方除言明俟乙○○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免遭甲○○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而權益受損,為降低他人投標應買或債權人承受之意願,明知昱章公司與甲○○間就上揭土地廠房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上揭時日以昱章公司名義與甲○○通謀虛偽訂立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迄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承租上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此部分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甲○○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五五九號裁定得為假扣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上揭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乙○○於查封程序中得預見該租期長達十年之虛偽租約將影響日後之強制執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指使不知情昱章公司副廠長 郭派鴻 向執行查封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柯文欽表示上開房地有上述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柯文欽書記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上,登載「據在場第三人即昱章公司副廠長陳稱:查封房屋有租賃關係,但租期、租金不詳,會另行具狀陳報」此一不實事項於查封筆錄上,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該租賃契約書,陳報該房地已有租約存在,聲明「該土地廠房有第三人昱章公司承租使用中」。嗣八十七年間, 邱豐文 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八九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甲○○及其夫 高國華 (原名 高溎紈 )為執行債務人,就上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拍賣,使該執行處承辦法官沈建興將上開昱章公司虛偽承租之不實之事項,據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即拍賣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內第五點「本件建物、土地據第三人昱章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承租中,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結果上開房地歷經六次拍賣、公告六個月均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現況記載之正確性,並使前述債權人無法立即就上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間與告訴人甲○○訂立右揭房地買賣契約,同時又代表昱章公司再與告訴人簽訂右述租賃契約,嗣於法院查封上開房地時,確曾指示昱章公司副廠長向法院書記官告知房地上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個人購買廠房後公司就立即遷廠過去,公司為求長久經營,且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仍是告訴人,於是就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書,有付一筆十五萬元即三十個月之租金支票給告訴人,另外一筆二十五萬元是以購買天車名義支付給告訴人,總共給付四十萬元租金,故無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云云。辯護意旨另謂:「案外人 梁春李 認被告企圖妨害法院拍賣,與告訴人訂立虛偽不實之契約,致使房地經法院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罪嫌,已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本件起訴事實與前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案外人梁春李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處分不起訴, 嗣梁春李 聲請再議,因逾法定期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影印附卷核閱無訛,惟觀諸該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認上開租賃契約本即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訂,無偽造可言,而就其偽造私文書罪嫌處分不起訴,絲毫未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是否成立,該部分難認已在處分之範圍內。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辯護意旨謂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所謂同一案件,固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之義,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因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既非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限制,辯護意旨尚有誤會。檢察官嗣對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與告訴人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因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短時間內無法過戶,為免所購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遂要求簽訂一紙虛偽之租賃契約,我並未收取任何租金」等語綦詳。被告為證明其與告訴人就右開房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上載有支付告訴人之夫高溎紈(更名高國華)先生(租金)十五萬元及(天車費用)二十五萬元之昱章公司回聯單二紙,用以證明昱章公司確有使用上開房地並給付租金等情。首先就昱章公司是否曾占有該房地加以使用而言,被告於購買告訴人上開房地後,有將昱章公司之機器、職員遷往該廠房土地營運,已據證人 郭素端 、梁春李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其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吳龍生 則到庭證稱「呈報上開房地是空屋狀紙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製作,約前幾天白天去看,像是工廠,有鐵門關著,無法進入,也沒有人出入,是否其內有機器已沒有印象」等語,並提出其向法院陳報上開土地上建物現為空屋之呈報狀影本附卷可參。但應說明的是,昱章公司是否有使用上開房地與租約是否虛偽乃是兩事,並無絕對關係,縱昱章公司確有使用上開土地廠房,但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後,被告雖具自耕農身分,但對其上開所購農地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順利過戶上開農地,又因告訴人負債累累,為免遭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而致權益受損,而與之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仍有其目的,自不待言。據證人梁春李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告訴人也曾與我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之後又和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我認為是假的」等語,證人高國華亦到庭證稱「在訂立買賣房地契約同時,也在工廠內簽下該份租約,我說我們債權人很多,金額也很大,所以乙○○要求我寫一份租賃合約,在還沒有過戶前可以給人家看有租約,這樣有個保障」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堪採信。
(三)被告所提出載有支付告訴人之夫高國華租金之昱章公司回聯單,並經證人郭素端到庭證稱「告訴人說當初承租廠商時天車沒有估價在內,告訴人的先生有要求我們再給付費用,在昱章公司工廠內我們交給他們回聯單的金額,一次二十五萬元那是補給告訴人天車的價金,十五萬元是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證人梁春李所稱「回聯單所載金額看來應該不是買賣房地之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欲證明告訴人之夫高國華於回聯單上所簽收之金額是租金。但查,被告上開租約第十九條係訂立「本契約所載十年租期之租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於雙方簽立本契約時,一次完全付清」,與被告前述所辯租金四十萬元,已有不合。且告訴人固承認於買賣價金外,曾收取該四十萬元之支票款項,惟堅稱「我從未收取被告之租金,該四十萬元均是賣天車的錢,假租約是被告寫的,我沒有收到任何租金」等語,證人高國華亦稱「回聯單二紙其本名是我所簽的沒錯,都是天車的錢,天車有大小二部,各賣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天車二部不可能只賣二十五萬元,至於十五萬元該回聯單上有括號租金二字,應該是他們事後補上去,如果當時有寫租金我不可能簽名,甚至另一張括號天車費用四字也是他們寫的」等語明確,被告亦承認出售廠房時確有二部天車,只是辯稱買賣房地價格已包含天車,但證人高國華則稱「天車是可以拆除,不包括在廠房之內,且亦不包括機器,我全部搬出來賣了五、六百萬元,我曾在準備搬出天車前詢問被告是要購買或我搬出來,他就跟我談價錢,先談妥購買大型天車二十五萬元,後來沒多久就說連小型天車也一起買下」等語,核與證人梁春李上述所證「回聯單上所列金額應該不是買賣房地之價額」相互一致,足徵告訴人及證人高國華上述所述該四十萬元並不是買賣房地之價額,而是另外出售二部天車對價之事實無訛。
(四)而被告在本院先則辯稱「有付一筆十五萬元即三十個月之租金支票給告訴人,另外一筆二十五萬元是以購買天車名義支付給告訴人,總共給付四十萬元租金」或「買賣房地價格已包含天車」云云,但被告對上述二十五萬元何以須以「購買天車名義」以代給付租金,已未能合理解釋,且與證人郭素端右揭所證「二十五萬元是補給告訴人天車之價金,告訴人說當初買賣廠房時天車沒有估價在內」等語不符。其後在證人高國華證述後改稱「高國華後來他告訴我想拆天車去賣,我說不行,但是他說經濟狀況不好,當時他們夫妻一人被通緝,一人拒絕往來,所以我才再付天車的錢二十五萬元給他」,又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告訴人有二部天車,他賣了地上物後,說他要搬走天車,否則要求十五萬元,還說要付租金,我覺得合理,所以才再給他一年十五萬元之租金」云云,前後關於「二十五萬元」付款之實質原因已有矛盾,關於「十五萬元」之解釋及每月五千元一年竟十五萬元之計算,前後供詞互異且計算違誤,在在有違常情,殊難令人置信。何況被告在本院另稱「當時土地我已經購買了,因告訴人要求所以我才會付五千元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既認告訴人已賣出土地,何以其要求每月五千元,仍只好答應,衡諸常情,告訴人以二千九百萬元售出右開房地,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雖因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問題未能立即過戶,但該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已是被告本人,依據買賣契約,被告對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房地已屬有權占有,縱然土地登記名義人仍是告訴人,但未聞於此情形下仍須給付十年之租金(六十萬元)給出賣人之理,被告所辯名義上是告訴人,所以公司要向她承租,或房地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公司搬去後才又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云云,顯悖常理,足見其另有「避免遭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而權益受損,為減低他人在法院拍賣時應買或承受上揭土地廠房之意願」之目的,灼然明甚。復參酌被告所購得之土地面積高達一千兩百四十坪,稽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筆土地面積共達四千一百平方公尺可換算得知,如此寬廣之面積包括房屋及鐵造廠房,每月租金僅須五千元,亦不合常情,足證上揭房地上之租賃關係,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而訂立,應無疑義。
(五)被告先則指使不知情之公司副廠長於右揭房地遭查封時,須將該不實事項告知執行查封之書記官,使其將之載明於查封筆錄,其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該租賃契約書,陳報該房地已有租約存在。嗣承辦之公務員又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致使爭房地歷經六次拍賣、公告六個月均無人應買之情,已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書記官柯文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該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影本及被告同年月十八日陳報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若申報登載係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該罪。次按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規定,惟此一條文乃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始生效,本件書記官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去查封,當時作成查封筆錄即難謂有調查之職權,而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書記官應調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使用情形等事項,而作成查封筆錄,是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是執行法院僅得在形式上依不動產所在情形或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登載進行審查而已,亦即在發現查封標的物上為第三人占有,且一經他人呈報標的物存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權源,復能提出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之權源之相關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登載該情形,而不進行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昱章公司副廠長郭派鴻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租賃關係告知執行查封之柯文欽書記官,使其將之登載於查封筆錄及嗣後登載之拍賣公告,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表昱章公司以書狀附上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主張就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據以行使」,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罪,惟上揭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外,尚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因此,上揭租約難認為偽造之私文書,縱持之以主張行使,尚難以該罪相繩,且被告亦未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惟此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為犯罪事實之縮減,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昱章公司在上開房地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在尚未移轉登記其名下前,為降低他人應買或承受上揭土地意願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虛捏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惟念其係因避免已購入但尚未移轉登記之房地遭受他人查封,影響自身權益,始為前開犯行,惡性難認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方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自耕及清償能力,竟思購買不動產藉以超額貸款牟利,意圖為自己及昱章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甲○○積欠邱豐文、梁春李夫妻債務,急需出售不動產以還清欠款之機會,向甲○○佯稱以二千九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右開房地後,又代表昱章公司與甲○○虛偽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嗣卻未付分文租金,反而占有、使用上揭房地,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戶政資料及告訴人指訴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訂立,則被告未付租金平白使用上開房地,復無意願支付其餘價金,顯有不法意圖,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購買土地廠房除給付價金頭款二百萬元及代為清償先順位抵押權額五百萬元外,甚至還給付相關貸款利息長達一年多之久,至今因房地遭他人查封且農地上有廠房,所以無法移轉過戶,如此何利之有」等語。
八、經查:
(一)告訴人雖認被告購買右開房地後,在其上使用收益卻未付清價額,以致其利益受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就上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九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由被告承受上開土地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貸款,餘額九百萬元,被告先於當日簽發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定金。另七百萬元,雙方約定:⑴其中五百萬元,被告開立支票一張,約定告訴人須提供該房地為擔保,待被告向銀行貸款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如時間延誤歸責於告訴人時,七月三十一日其不得兌現支票,如時間延誤歸責於被告時,被告須於七月三十一日兌現支票,如無法兌現時,每月以一分利息支付告訴人。⑵尾款二百萬元,被告開立本票給告訴人,待告訴人將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時再憑本票支付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述所約定之價金,嗣後僅定金二百萬元兌現,剩餘七百萬元均未兌現之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惟被告本即與告訴人約定剩餘價金兌現之條件,在於銀行貸款通過及土地過戶為其名
下所有。又上揭房地於買賣契約訂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告訴人之債權人 許龍福 加以查封,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經塗銷查封,但相隔一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寮地所一字第二六八О號函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土地遭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非無據,上開房地既尚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原先約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告訴人因積欠案外人梁春李債務,遂要求將之轉付予梁春李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後該支票雖因買賣房地向銀行貸款未獲核准,致未能兌現,惟被告仍依前開契約規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支付梁春李一分即五萬元之利息至少有十八期之事實,除證人梁春李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該支票影本十八紙存卷可參,應屬實在。再者,被告承擔告訴人於小港區農會二千萬元貸款,為支付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按月將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利息交付與梁春李轉付與小港農會之事實,亦據證人梁春李到庭供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十七張在卷足資佐證。嗣被告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續付任何金錢,惟其一年多來既已依約支付上開利息,加計其為購買上開房地出資之金額已高達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公式:二百萬元定金+五萬元利息×十八期+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利息×十七期),縱其於房地尚未過戶登記於名下之時,即有在上使用收益之情,仍難就此推斷其於買賣契約訂立之初有何不法意圖。何況被告占有房地係本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迄今尚未因被解除或撤銷等原因而消滅,為告訴人所供述在卷,則告訴人將房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占有上開房地,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被告既於占有物上使用收益,自適法推定其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平白使用土地未付任何代價,亦有誤會。
(三)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於右開房地查封之空檔,未能即時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該房地後,因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書,本即無法立即移轉登記,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且由前開買賣契約上附記有「為配合自耕能力取得過戶,廠方需要拆除時,由介紹人梁春李負責拆除及還原」字句,可知被告亦未隱瞞上情,反要求他人協力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以便移轉登記,而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被告為符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戶籍由原設籍之高雄市前鎮區遷往高雄縣林園鄉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存卷可參,又被告嗣後因身為昱章公司負責人,無法成為農地之登記名義人,遂轉委託欲以證人梁春李之夫邱豐文為名義人申請過戶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梁春李到庭供述甚明,並有擬申請過戶所填寫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亟欲移轉登記農地無疑,是其雖未能即時移轉過戶,應係辦理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所延誤,亦無法就此認定其有何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得利之部分,既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併案被告另件詐欺犯行之部分,因與該部分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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