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三五一六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 林志信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下稱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戊○○則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德興宮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由戊○○主持會議。會議中因多名委員與戊○○宿有嫌隙而多方杯葛,丁○○趁機提出對戊○○不信任案,經與會委員以六票同意、三票不表示意見表決通過。戊○○憤而離席,委員 陳英中 、 林清貴 二人亦隨之退席,其他委員見狀,旋即表決由丁○○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丁○○主持後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一案後,即宣布散會。詎丁○○事後為圖接掌德興宮,明知該會並無正式罷免戊○○之決議,僅屬討論事項,且戊○○、陳英中、林清貴三人均已離席,不可能表示意見,竟於該次會議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會議記錄送往屏東縣政府備查前之某日,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議紀錄 陳榮裕 、 李金玲 夫婦,在不詳處所,篡改變造當日會議記錄,將原提案第五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席主持會議。經過六票通過,三票未表示意見。」及第六項:「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二案,合併挪為第六項議案,而將第五項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戊○○之臨時動議,並虛偽製作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之不實記錄,持以行使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清貴、陳英中、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比對其所接獲之會議記錄與丁○○持往屏東縣政府備案之會議記錄內容,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甲○為德興宮監事,其與丁○○均明知德興宮原有之圖記(印章)仍由戊○○保管當中,而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確認其與德興宮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代表德興宮之資格,竟為辦理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印鑑變更事宜,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冒用「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推由甲○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台灣日報第二十三版刊登不實之「枋寮鄉德興宮圖記(枋寮鄉管理委員會)聲明作廢」之聲明啟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戊○○及公眾之信用。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理由
一、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變造不實會議記錄之犯行,辯稱:會議當天,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確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主任委員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影本一
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五四頁)、修改前及修改後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六至九頁、十二至十六頁)、會議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證人陳英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一開會就很吵,戊○○叫我走,我就走,我不知道開會內容」「(問:會後,你有無收到該次會議紀錄?紀錄中有無臨時動議,罷免主席戊○○之記載?)有收到,沒有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有收到沒有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因為戊○○說會不開了,所以我們就和他一起走,沒有再回到會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林益伸 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你有無收到開會的會議紀錄?)有」「我收到的是沒有臨時動議的那一份」「我只知道有不信任案,不知有罷免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提出收到該會議記錄之信封套一只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證人林清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戊○○離去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去會場說大家不要吵,有話好好說,突然有人說沒你的事,我聽了不高興就出去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七頁),是上開會議進行中,告訴人戊○○既因被提出不信任案表決通過,憤而離席,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二人亦隨之退席,且證人林益伸又收到沒有罷免戊○○之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正式罷免告訴人戊○○之決議。而被告丁○○提出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之該次會議紀錄卻有罷免戊○○之臨時動議,並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之記載,顯見其確有不實。被告丁○○雖否認證人林益伸所收到之沒有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為真實,並辯稱:林益伸所提出之信封不能證明裡面裝的就是他所說的那份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證人林益伸所提出之信封套,收受之郵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相隔四日,參酌製作會議紀錄及送達所需時間,尚稱相符,且該信封上之收件人及地址,均以影印、剪貼方式製作,亦與證人林益伸提出另件開會通知之信封記載方式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益伸提證資料),足認證人林益伸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詞,且互核與告訴人戊○○、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之指證情節一致,自堪信告訴人戊○○之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變造不實會議記錄之犯行,惟:
⒈觀諸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係將原提案第五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
席主持會議。經過六票通過,三票未表示意見。」及第六項:「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二案,合併挪為第六項議案,而將第五項改為罷免主任委員戊○○之臨時動議,並載明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其中該紀錄內「⒌臨時動議」及「附議人」等語,紀錄人員原係記載為「⒌討論事項」及「附署人」等語,後由被告丁○○自行以手寫方式更改,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上開會議紀錄既由紀錄人員所記載,如有修改必要,亦應由紀錄人員負責為之,豈須由代理會議主席之被告丁○○親自以手寫方式修改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為,顯有可疑。⒉證人即該次會議現場記錄李金玲固到庭陳稱:會議當天確有臨時動議表決罷免
主任委員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事後整理打字之陳榮裕亦證稱:當天我不在場,是由我太太李金玲紀錄,我回來後我太太轉述會議內容,我再整理送打字,我確定會議紀錄有記載罷免戊○○的臨時動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李金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記得有人提出不信任案,我不記得是誰提出來的,然後就交給他們委員去表決,戊○○就很生氣的離開,離開不到五分鐘又回來拿他的東西及小錄音機再離開,他有說他不要開會了,就沒有再回來會場,他們就選一個臨時主席丁○○,他們接著開會,最後就有人提出臨時動議,我不記得是誰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所述中途離席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戊○○既已離席,未再返回會場,且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亦均證稱當時隨戊○○離席,不知有罷免案等情,有如前述,乃證人李金玲之上開紀錄竟有罷免戊○○之臨時動議,並記載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顯見其內容確有不實。又依上開修正後之會議記錄記載,管理委員會係對戊○○不信任案投票在先,經表決通過不信任案後,被告丁○○才提案罷免戊○○,而罷免案通過後,再表決同意由被告丁○○接續主持會議,此觀該會議紀錄第⒋項至第⒍項之記載甚明,是依上開程序之進行,被告丁○○提案罷免戊○○時,其尚未經表決同意接續主持會議,而告訴人戊○○於其不信任案表決通過後,即憤而離席一節,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李金玲上開自承在卷,被告丁○○亦供稱:「我提出(臨時)動議時,他(指戊○○)已離場,因臨時動議前有人提對他的不信任案,他就離席」「(提罷免案時)戊○○不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見上開所謂罷免戊○○之臨時動議,並無人主持會議甚明,該會議既無主持人,則何人受理提案?又如何進行清點、表決?顯非無疑,惟上開修正後之會議記錄,竟將罷免之提案人、附議人、案由、決議等情形,詳細記載十餘行,顯與會議規範有違,且前後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證人陳榮裕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繕打完後,有無將會議內容送給
各委員?)沒有」「(問:第二份報告何人印刷?)我整理後,請丁○○拿去給人繕打,第二份會議紀錄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五一頁),另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第一份我整理時有沒有臨時動議,我沒有注意看。打完字以後,二份我都沒有寄出去,我拿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顯見其自承有二份不同會議紀錄存在,則證人林益伸證述接獲未載有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即難認無可能,其又提出收到該會議記錄之信封套一只,且經本院審認屬實,有如前述,是證人陳榮裕上開證稱二份會議紀錄均未寄出及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只有整理一份會議紀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其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本來想把會議記錄拿給戊○○蓋(章),因為他被罷免,所我想他不可能會蓋,因此都沒有拿給他蓋,我就將會議記錄交給丁○○,那時候會議記錄已經有臨時動議了」「我非常確定(把會議紀錄拿給丁○○看以前就有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既與其上開證述:「...有沒有臨時動議,我沒有注意看」等語,顯然有別,且若當時會議記錄內已載有臨時動議用語,被告丁○○何須親自修改?參酌被告丁○○承稱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內「⒌臨時動議」及「附議人」等語,係因紀錄人員誤載為「⒌討論事項」及「附署人」,故由其自行以手寫方式更改云云,而證人陳榮裕卻陳稱:「(問:為何臨時動議部分未用繕打?)因該部分未繕打清楚,才用寫的,但何人所寫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五一頁),二人對於手寫更改部分之原因,供述亦不一致,是證人陳榮裕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⒋至證人即參與罷免告訴人戊○○之委員 柯太山 、 葉起身 、 方榮村 、 尤丁財 等人
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確有委員提案罷免戊○○,係由丁○○主持表決,並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事後因戊○○不願在會議記錄蓋章,所以沒有將會議記錄寄發給各位委員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八七至第九一頁),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用以證明被告丁○○並未變造會議記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三一頁)。然上開證人均為連署切結罷免案屬實之人,且證人葉起身、柯太山、方榮村復為修正後會議紀錄內具名同意罷免戊○○之人,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其等所為證言,自不可遽信,尚須參酌其他證據,方可採為判斷依據。而按所謂「罷免戊○○案」程序進行時,依修正後之會議記錄所載,並無人主持會議,且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亦證稱:在不信任案表決過後,已隨戊○○離席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戊○○如有被罷免,且其主席地位又被丁○○所取代一節屬實,衡諸常理,記錄人員即不須再將會議記錄送交戊○○蓋章,而可逕送由被告丁○○用印,豈有以告訴人戊○○拒絕蓋章為由,即不寄發會議記錄予與會委員,而卻陳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理?彼等上開證言,顯難令人置信,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於上開會議進行中,既因被提出不信任案表決通過,
憤而離席,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二人亦隨之退席,且證人林益伸又收到沒有罷免戊○○之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正式罷免告訴人戊○○之決議,而被告丁○○提出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之該次會議紀錄卻有罷免戊○○之臨時動議,並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之記載,顯見其確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清貴、陳英中、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及證人李金玲、陳榮裕所為供證又有重大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彼等共同變造上開會議記錄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德興宮在台灣日報刊登圖記作廢聲明啟事時,伊已未參與廟務,該廣告不是 伊登 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登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根據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決議,前往登報作廢圖記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日
報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戊○○訴請法院確認德興宮與被告丁○○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四至三十頁),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台灣日報所刊登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之聲明啟事,顯無制作權限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
⒈被告甲○已迭於偵查中供認:「台灣日報之廣告是我登的沒錯,但那是丁○○
拜託我登的,..」「我是德興宮之監事,因辦理改選後,戊○○不願交出圖記,故委員會決議將之公告聲明作廢」「丁○○告訴我縣政府有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登報, 林某 才叫我去登報,丁○○告訴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約在登報前
一、二十天告訴我的。..」「..我與丁○○是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報前一、二天去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六五、六六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承稱:「(問:是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日報登報聲明德興宮圖記作廢?)該決議是經由委員會通過之議案,議案通過後我不知是何人去執行議案的,可能是我交代總務或交代甲○去執行的」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足徵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一事,係由被告甲○與丁○○共同協力為之自明。被告丁○○事後翻異改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戊○○罷免案進入訴訟程序後,即未再參與廟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前開告訴人戊○○訴請法院確認德興宮與被告丁○○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乙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丁○○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告訴人戊○○另以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德興宮與被告丁○○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無訴訟實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但不影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予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丁○○之訴訟複代理人馮明雄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德興宮之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三份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七三至七七頁)。上開判決送達日期距離被告二人刊登報紙之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有二月餘之遙,被告二人身為德興宮常務委員及監事,對此與廟務利害關係重大之事,顯難諉為不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與丁○○是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報前一、二天去的」等語,顯竟選擇駁回告訴人戊○○同一標的訴訟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持向縣政府申請變更印鑑,有企圖矇騙主管機關之惡意甚明。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並供稱:戊○○在接獲勝訴判決後有二次要求要移交,一次是九十年一月份,一次是九十年三月份,我才知道,在我登報之前告訴人有要求移交一次,登報後又來要求移交一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五頁),益證被告甲○事後辯稱告訴人戊○○與被告丁○○間的訴訟情形,伊不知道云云,亦為圖卸之詞,委不足取。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伊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是依該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
度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決議所為,並非無權登報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該次會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顯在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丁○○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則被告二人在得知法院判決後,自應知原主任委員 林俊勝 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其持有之原圖記亦屬有效,不能再依判決前之決議,前往登報作廢圖記,竟仍執意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自難認有制作權限,並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戊○○及公眾之信用。且當時被告丁○○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竟再聽從其指示前往登報聲明作廢原圖記之啟事,足見彼等對於不實之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一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所辯各語,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甲○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丁○
○名義再於台灣日報刊登「丙○○○○原印鑑續存重刻印鑑因變更程序未完成聲明作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告提證資料),係於犯罪後所為之更正聲明,尚不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丁○○、甲○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印章)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後,復行使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及被告丁○○、甲○偽造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聲明啟事後,復刊登行使,其變造會議紀錄及偽造聲明啟事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李金玲、陳榮裕間,就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行使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刊登不實之聲明啟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之犯行,因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既論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卻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於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之記載,顯有違誤,即有未洽。(二)被告丁○○與李金玲、陳榮裕間,就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紀錄整理人員李金玲、陳榮裕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行使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疏漏。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乙好,此次為圖接掌德興宮廟務,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所為,致告訴人戊○○不得行使德興宮主任委員一職長達二年餘,並損害德興宮之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李金玲、陳榮裕共同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