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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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明異議人 劉建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併)告訴(發)」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同法第28
8條之3第1項「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以及同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另觀諸提審法相關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循抗告程序由上級法院審理,並無聲明異議之規定。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自應以上開法律有所規定者為限,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聲明異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應詳予敘明,以供法院審酌。
三、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並未具體敘明係就何種事項及依何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且依其所附之本院103年1月6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內容係本院文書科回復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提審事宜,並非涉及具體案件中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抑或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甚或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提審法亦未有聲明異議之程序。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未經聲明異議人具體敘明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自難予以審酌,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前開狀內敘及之告訴、告發事項,尚非本院於聲明異議案件中得予處理,且亦非本院得受理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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