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行至該路八三六巷時,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進入該巷道,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興豐路八三六巷與永忠街七巷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永忠街七巷行駛正欲左轉進入興豐路八三六巷,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小指壓傷合併遠端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未依規定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交通法規中如公路法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均明文規定「汽車」之定義為:「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三條對於汽車之種類,更於第六款明示包括「機器腳踏車」,因此,被告甲○○無照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刑責,已如前述,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