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蔚皓義務辯護人張本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蔚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蔚皓為成年人,因罹患妄想症,導致其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旁的公車站牌前,巧遇陳○吟(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曹○郁(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其友人在旁等候公車,其明知陳○吟、曹○郁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因幻聽誤認遭陳○吟辱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陳○吟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從陳○吟背後以徒手方式圈勒陳○吟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曹○郁聽聞陳○吟之呼救而前往幫忙,王蔚皓又誤認曹○郁為實際辱罵伊之人,始鬆手放開陳○吟,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握曹○郁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郁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吟、曹○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二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碰到告訴人陳○吟、曹○郁,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2人對談,我跟告訴人2人說不要亂罵人,我和告訴人2人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我是跟在曹○郁後面,跟著告訴人2人要上公車,我是跟告訴人2人說如果你們再亂罵人,我就報警,然後我就下公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我對告訴人
2人動手的畫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上開錄影光碟不能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倘法院認定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請法院審酌被告當下有幻聽和幻想之情形,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旁的公車站牌前,巧遇告訴人2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偵15510號卷第97至107頁)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予以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陳○吟脖子,後又徒手抓告訴人
曹○郁右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2人自由離去之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我那時沒有發現被告,被告突然從我右後方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大概一小段時間,後來被告鬆手去抓曹○郁,我轉身跑去全家便利商店求救,之後我轉頭看到曹○郁已經脫身上公車,同時被告站在公車門口,一手抓著公車門把,我就從被告的手與公車門的縫隙下鑽進公車等詞(偵15510號卷第185、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曹○郁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公車門旁邊,因為陳○吟喊叫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我就回頭看,發現陳○吟被勾住脖子,我拉住陳○吟的手,將陳○吟拉回,但不是出手就拉回,秒數我算不出來,陳○吟去求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被被告拉住,我用力一甩就甩開被告的手,被告抓住我的手時間應該不到2、3秒,然後我就衝上公車等詞明確(同卷第187、188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同學洪○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證稱:當時公車剛好來,我們要上公車,被告就突然勾住陳○吟的脖子,叫陳○吟跟他走,曹○郁幫陳○吟要把被告的手拉掉,被告後來就改抓曹○郁,被告說他抓錯人了,其實是曹○郁,被告抓曹○郁的手,曹○郁就把被告手甩開上公車;證人蔡○琳於上開少年法庭時亦證稱:我也有看到被告勾住陳○吟脖子,叫陳○吟跟他走,我看到的過程跟洪○萱所述過程是一樣的等詞明確(同卷第1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述內容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洪○萱、
蔡○琳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佐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在此之前並不相識,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前述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辯護人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有對告
訴人2人為上揭強制之犯行,主張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犯行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之舉,然觀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該錄影畫面僅侷限於路邊的公車站牌一隅,而公車站牌旁的騎樓則不在該監視器錄影範圍內,而從告訴人2人與其同學一開始均是從公車站牌騎樓處出現,被告亦是從騎樓處緊跟告訴人2人與其同學,復在公車站牌處指著告訴人曹○郁,並尾隨告訴人曹○郁進入騎樓等情,有本院上開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證(本院訴一卷第302至305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強制犯行之處應係在公車站牌旁的騎樓處,而此部分則因該監視器之錄影角度而未能拍攝到。是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角度關係而無法還原本件案發之全部過程,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強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信採。
㈤基上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2人均是00年生,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15510號卷第23、53、77頁)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昨天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礦泉水,買完我往重慶北路的方向走,然後有一群未成年女生(至少有3個)經過我右側等詞明確(偵15510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2人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節知之甚詳。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勾住陳○吟之脖子、以手拉住曹○郁右手,妨害渠等自由離去之行為,依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內容,時間應屬短暫,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從被告與告訴人2人出現在公車站牌到告訴人2人搭上公車等過程,時間尚不到1分鐘(21時23分50秒至同時24分10秒、同卷第301至309頁),可見被告妨害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變更上開法條(本院訴字卷一第293頁),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均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陳明。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次,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2人為強制犯行各1次,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
⑵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會覺得有人在我耳邊竊竊私語,我其
實每天都在報案,對方是固定的人,至少10個以上,這樣情況至少有3年,去年變得很嚴重等詞(偵15510號卷第145頁),再參以被告自103年起有多起傷害、公然侮辱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108年度秩抗字第25號裁定(本院訴字一卷第63至85頁)可查。
而觀之上開裁判內容可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對象均係偶遇、素昧平生之人,並非被告認識或與其有糾葛之人,被告上開犯行顯與一般正常人之行止有異。
②又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鑑定後,其診斷分析略以:「…二、陳○吟、曹○郁、楊○慧皆與王員(即被告)素昧平生,故意辱罵及故意撞擊被告之可能性甚低。陳○吟、曹○郁、楊○慧在案發當下皆聽到被告之指控言詞(『就是你』、『敢撞我』),可見被告在案發當下確實自認遭故意辱罵及遭故意撞擊。因此,被告自認『遭曹○郁故意辱罵』及『遭楊○慧故意撞擊』應為被害妄想,而『聽到有人罵我神經病』應為聽幻覺。三、許多精神疾病都可能出現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依據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所呈現之病史,被告可能自35歲前後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偶爾伴隨聽幻覺,日常生活能力與智能均正常,因此其最可能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delusionaldisorder);亦有較小(但無法完全排除)之可能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或『妄想型人格障礙症』(paranoidpersonalitydisorder)。四、被告稱其並未對陳○吟、曹○郁及楊○慧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過去屢次因自覺遭辱罵而報警,其遞交地檢署及各級法院之各種書狀均自己撰寫,其要對陳○吟、曹○郁提起誣告之告訴,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對法律有相當了解,知悉傷害他人及妨害他人自由係違法。」;而鑑定結論則以:「被告可能患有妄想症,於108年9月13日案發當下有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於前述案發當下,被告縱然有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仍知悉傷害他人及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係違法。」等詞,有卷存該院109年5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34587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訴一卷第337至346頁)可參。
③嗣經本院再函詢該院以被告雖知悉其所為傷害或妨害他人自
由之行為係屬違法,但是是否因為受精神疾患影響造成其控制行止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函覆略以:「…二、被告所患之精神病患為妄想症,此疾病也曾被醫學文獻報導,會有衝動性之表現。三、依據鑑定當下本院心理師以班達完形測驗施測(請參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顯示被告『控制和計畫能力較弱』,且『易有敵意、衝動的行為傾向』,可見被告確實有衝動性之特質。」等詞,亦有該院109年6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4052700號函(同卷第403、404頁)存卷可查。
④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可認被告確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告訴人2人經過其旁邊時,誤認告訴人2人對其為言語之刺激,其在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致為本案犯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上開2次強制犯行,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疾患多年卻不自知,因幻聽覺誤認
遭告訴人2人辱罵,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美術科畢業、單親家庭、已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至3萬6千元、居住在青年民宿,且事後亦表達和解意願,並與告訴人曹○郁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吟部分,因陳○吟父親表達不願和解,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徒手抓握告訴人曹○郁右手時,另基於
傷害之未必故意,見告訴人曹○郁猛力掙脫,而仍拒不放手,致告訴人曹○郁受有左上臂表淺撕裂傷兩處(各約3公分、4公分)及右手背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曹○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曹○郁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曹○郁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2、397、40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17時23分許,在停靠臺
北市○○區○○路○號「士林」捷運站的編號4-4捷運車廂內,因誤認告訴人 楊于慧 擠撞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重擊告訴人楊于慧,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有關告訴人楊于慧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亦與告訴人楊于慧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楊于慧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2、395、4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楊于慧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