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耀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3段往梧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區○○路○段與永和路之際,適有 陳昌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詎陳永耀因認陳昌榮騎乘重型機車佔用外側車道,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陳昌榮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嗣陳昌榮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向前行駛於中清路之外側車道,陳永耀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逐陳昌榮前開重型機車,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陳昌榮之機車,故意駕車往右偏移切進陳昌榮行進之外側車道,逼近陳昌榮之機車,陳永耀於過程中不斷踩煞車,並搖下車窗示意陳昌榮停車,逼迫陳昌榮減速並靠右行駛於機車車道上,前後時間約3分鐘許,陳永耀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昌榮通行道路之權利。經陳昌榮表示報警處理後,陳永耀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昌榮向警方報案後,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經警循線通知陳永耀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永耀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5日駕車行○○○區○○路○段與永和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昌榮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其後有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並切換到外側車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按喇叭,也沒有故意駕車往右偏移切進告訴人之行進車道,也沒有搖下車窗要告訴人停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行駛於臺中市○○區○○路3段往梧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區○○路○段與永和路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後,被告乃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並切換至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
31、32頁),核與告訴人陳昌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69-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畫面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35、47-49、51、53頁,本院卷第55-7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佔用外側車道,心生不滿,竟先對告訴人鳴按喇叭,嗣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逐告訴人之機車,並自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駕車往右偏移切進告訴人行進之外側車道,逼近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並搖下車窗,示意要告訴人停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5日大約16時4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中清路與永和路路口停等紅燈,後面一部自小客車無任何理由按我喇叭,當他超我車後,我就朝他喊「你是在叭三小,我就看到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叫我靠邊停…」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重型機車,等待紅綠燈時,被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逼車,對方對我按喇叭,綠燈後,我往前行駛外側車道,對方從我左邊要超車,直接往右邊靠,往右行駛到慢車道,對方的車窗搖下來,我問對方「你是在叭三小」,對方就罵我髒話,叫我靠邊停。我的機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我的左邊超車,並朝右邊往我的方向行駛,過程大約10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71頁)。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按喇叭,被告超車後往右邊行駛靠近告訴人,被告並搖下車窗示意告訴人停車,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若非確有此情,告訴人應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且大費周章至警局提出告訴之必要或動機,是被告辯稱:沒有對告訴人按喇叭、沒有示意要告訴人停車云云,是否實在,實有疑問。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
1.勘驗檔名:「00000000_163951B」(全長2分39秒)⑴【時間:00:02:39至00:02:42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2:31至16:42:34)】: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白色車輛。
⑵【時間:00:02:44至00:02:52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2:37至16:42:44)】:被告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駛出,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6:42:43起,按鳴喇叭約1秒鐘。⑶【時間:00:02:53至00:02:59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2:45至16:42:51)】: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至畫面結束。
2.勘驗檔名:「00000000_164251A」(全長3分1秒)⑴【時間:00:00:00至00:00:47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2:51至16:43:38)】:告訴人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綠燈。
⑵【時間:00:00:47至00:00:59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3:39至16:43:51)】:十字路口之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直行,同時行車紀錄器影片不時有按鳴喇叭之聲音。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43:49時,被告之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前方,自內側車道切往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之車輛切往告訴人之車道時有踩煞車的動作,不久被告即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
⑶【時間:00:01:02至00:01:11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3:53至16:44:02)】:告訴人加快騎車之速度,後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亦加快其速度,並數次按鳴喇叭。從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自內側車道切往告訴人之行駛之外側車道,過程中持續往告訴人之機車靠近,且不斷踩煞車,告訴人之機車減速靠往機車車道行駛,被告之車輛亦同時往機車車道行駛。
⑷【時間:00:01:17至00:01:28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4:08至16:44:19)】: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沿路打右側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行駛至機車道。
⑸【時間:00:01:44至00:03:00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時間16:44:35至16:45:51)】: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路向前行駛,後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綠燈至影片結束。
(四)經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停等紅燈時,即先對告訴人按鳴喇叭,隨後轉為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在外側車道,然被告即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再靠往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逼近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被告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並有不時踩煞車之動作,告訴人遂減速將機車駛往機車慢車道,此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過程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實屬有據,而為可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起步的時候一直回頭看我,且在我車旁一直大叫,所以我才搖下車窗跟告訴人說「我沒有按喇叭,不然我要報警」,我才打方向燈要靠邊停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原本想要靠邊停,因為我車上有載小孩,我的小孩在車上鬧,當時我的右邊有告訴人的機車,我想說有超過告訴人了,我是打算要靠邊停而已云云(見偵卷第71頁反面)並非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並往右邊行駛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言顯有瑕疵可指;況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以看出被告在未保持與告訴人之機車安全距離之狀況下,旋即自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靠往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持續逼近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見被告之車輛不斷靠近,遂減速駛往機車慢車道,然被告亦往慢車道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過程中被告更不斷踩煞車,前後時間約3分鐘許,若被告僅係單純要路邊停車,何以會有逼近告訴人之機車、不斷踩煞車之行為?況被告實際上亦無將車輛停靠路邊。可見被告並非單純要靠路邊停車,其顯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先後以按鳴喇叭,超車後不斷逼近告訴人之機車,且過程中不時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按鳴喇叭,超車後逼近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減速行駛在機車慢車道,被告亦往機車慢車道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之機車佔用外側車道,心生不滿,竟以按喇叭、逼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以緊急煞車、蛇行等方式,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而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68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