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周亞藍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於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手機對其拍錄、辱罵、吐口水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有出手傷害、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4158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有其他侮辱行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另有辱罵其及侵害其肖像權等情事,而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同一聲明金額等語(未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詳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均係兩造於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所為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爭議,可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審卷內已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8-66頁)得加以利用,是依上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周志忠 之胞妹。 緣伊
及周志忠之父親即訴外人周期清,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遺屬因而於同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真愛一室(下稱系爭現場),舉辦周期清五七之日。因周志忠於周期清生前不孝,經周期清立遺囑指明周志忠不得繼承遺產,故被上訴人及周志忠乃意圖挾怨報復。當日周志忠於系爭現場先開始以大聲呼喊「怎麼樣!」等語對伊挑釁,而發生口頭爭執,後被上訴人竟以「不要臉(遺產)一人獨得」等語辱罵伊,並以朝伊身上吐口水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侮辱行為一)對伊侮辱,復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持手機對伊拍攝,經伊以手阻擋其拍攝手機,要求其不要再拍攝,周志忠乃於伊上前勸阻時,掐住伊雙頻,而讓被上訴人得徒手毆打伊肚子並猛踢伊下體(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期間被上訴人仍不斷繼續持手機對伊拍攝(以上拍攝行為,下合稱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後被上訴人於伊通知員警到場後,還以「屎氣就是屎氣(台語)」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侮辱行為二,以上下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除侵害伊之肖像權外,系爭傷害行為亦致伊受傷(下稱系爭傷勢),且系爭侮辱行為一、二亦導致伊名譽權受損。伊因此受有醫藥費9589元、交通費3480元、衣物毀損1089元、工作損失6萬元之損害,且伊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總計25萬41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原僅係因細故起爭執,然過程中上訴
人及其姐 周亞美 竟均故意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當場並另故意以「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伊,伊嗣並對上訴人及周亞美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伊並於系爭刑案中,提出系爭事件拍攝之現場畫面九段(下稱系爭影像,且就各段影像分別稱系爭影像一至九),內容均是上訴人及周亞美氣勢凌人,進而攻擊伊成傷之對話與影像,伊於系爭事件中並未攻擊或侮辱上訴人。又伊拍攝系爭影像之目的乃係為求對於他人侵害行為蒐證,有正當理由,且伊除用於相關訴訟舉證外,並未公開,亦無作為營利目的而使用,應不具違法性。再者,伊不會講臺語,系爭侮辱行為二之言語實為英文「Psychic」,意指上訴人與通靈人士相似,什麼都知道,卻又不著邊際,且對伊指控不實,是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況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及系爭侮辱行為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09年1月11日始追加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如上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周亞美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周志忠之胞妹、胞姐,且均另有一兄弟 周志奇 ,且其等父親均為周期清。
相關:
⒈周期清於99年間中風後長年臥病在床,但本身意識仍清楚。
⒉被上訴人為周志忠之配偶,於101年1月19日結婚。
⒊周期清於106年6月12日死亡,且於106年7月17日,遺屬在
系爭現場舉辦周期清五七之日。兩造及周亞美、周志奇及其配偶 連聖昀 、周志忠均有參與。且於當日在場之某人間曾發生口頭上爭執,並因而產生系爭事件。
⒋系爭事件當日,上訴人曾報警,警方有到場,且周亞美有經救
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周亞美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如原審卷第34頁原證1所示。另周亞美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7月17日急診驗傷紀錄及病歷如原審卷第35-37頁原證2所示。
⒌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8月於萬芳醫院就診時,萬芳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購買醫療用品及支出醫療費用廠商或醫院開立之單據如本院卷第134-136頁所示(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㈡系爭刑案相關:
⒈系爭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201
號將上訴人、周亞美提起公訴(起訴書如原審卷第15-17頁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上訴人、周亞美傷害、公然侮辱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8-62頁所示。
⒉上訴人不服臺北地院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審理,於109年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兩年確定。
⒊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拍攝系爭影像,並提出於系爭刑案。
⒋原審曾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全卷,外放本院光碟。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中之系爭影像。
⒌系爭刑案一審法院曾勘驗系爭影像,作成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
58-69頁筆錄所示。兩造於準備程序合意不再當庭播放,由本院自行觀覽,結果:其內影像內容與上述刑事勘驗筆錄相符。⒍上訴人曾因系爭事件,向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家
暴保護令,分別經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54號受理(下稱系爭554家暴案),部分卷宗如原審卷第38-49頁所示。警察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家暴通報之通報表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
⒎系爭554家暴案中,警察機關曾約詢周亞美之調查筆錄如原審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所示。該次筆錄中,周亞美曾指稱「被上訴人有說一人獨得不要臉及照相攝影,上訴人就拿手機敲被上訴人手機,其上前準備拿被上訴人手機,就被被上訴人攻擊」等語外,並無指訴被上訴人有毆打腳踢上訴人。
⒏系爭554家暴案,後經上訴人具狀撤回聲請,撤回狀如原審卷第48頁反面。
⒐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事件,向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家
暴保護令,分別經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53號受理。警察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家暴通報之通報表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106年度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資料
外放禁止閱覽。其內顯示:上訴人每年約有所得15萬餘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約1125萬餘元。被上訴人則每年約有所得37萬餘元,名下財產約405萬餘元。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系爭侵害肖像權及系爭侮辱行為二事
實而為請求,此屬為訴之追加已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㈤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1頁)。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被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上訴
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侵害肖像權、系爭侮
辱行為二事實為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㈢系爭侵害肖像權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抗
辯:拍攝有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侮辱行為二,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受有損害若干?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無從請求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周志忠於系爭影像三所拍攝影
像之衝突過程中,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系爭侮辱行為一、系爭傷害行為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①由兩造不爭執於本案引用作為訴訟資料之系爭影像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60-62頁)所載可知,系爭影像三中,完全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之客觀舉動,反可見被上訴人披髮、面朝地上,跪坐地面,且上訴人右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等情,已難憑為認定。且系爭影像三全程幾乎都有畫面,中間僅有約5秒鐘因周亞美伸手往拍攝者被上訴人拍動後晃動而對著天空,至39秒又繼續拍攝到衝突畫面,而此空白之五秒鐘期間,只聽到上訴人反覆高喊:「你打我姐姐幹嘛」。而5秒後再度拍攝到衝突畫面,即見及被上訴人披髮、面朝地上,跪坐地面,且上訴人右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等情。對照上訴人指訴之系爭傷害行為具體為:「周志忠上前先掐上訴人雙頰,並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肚子、下體猛踢」,衡情,該過程即需要相當時間,絕無可能於僅有空白對著天空未拍攝到衝突畫面之系爭影像三拍攝所不及,而無從入鏡之理。且系爭影像三全程並無消音之段落,則被上訴人真有系爭侮辱行為一之言詞,亦無可能不為系爭影像三錄得。是上訴人指: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因故未入於系爭影像三內云云,亦不合常理。
②再者,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就醫之系爭診斷證明為證,以證明於
系爭事件後受有傷勢云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可知,系爭事件當日上訴人就診時,僅有雙手,左大腿鈍挫傷;右膝擦傷(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此傷勢部位,明顯均與上訴人所指系爭傷害行為為「遭掐脖子、猛踢肚子、下體」之受攻擊部位不同,是否得以佐證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已屬可疑。而由系爭影像三可知,系爭事件當日,上訴人與周亞美確實有出手壓制被上訴人,甚至因此而經系爭刑案審認涉犯傷害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免不了掙扎反抗,則上訴人當日所受輕微傷勢,或係其自身不慎碰撞產生,要非無可能,非必能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推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事件發生後三日,甚或一年後之系爭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其上雖又增加系爭事件當日所無之「頸部挫傷、頸部軟組織腫脹淤青、骨盆近恥骨處瘀青挫傷」等傷勢,然此已在系爭事件多時,且系爭事件後經過多日,甚至一年尚能檢出此等傷勢,則可推知系爭事件當日,此等傷勢必然更為嚴重,豈有可能於系爭事件當日就診時,未經檢出?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以之攀附其對系爭傷害行為之指訴,以為佐證,自顯荒謬。
⒊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
系爭侮辱行為一之客觀舉動,其以此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無所據。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侵害肖像權、系爭侮辱行為二事實為
追加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件係於106年7月17日發生(見不爭執事項㈠⒊
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亦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於上訴人前當場發生,且警方係隨即到場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堪認上訴人於當日已查悉被上訴人身分且已知其因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受損情形,而明確知悉其主張之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其就所主張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之損害為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倘此部分侵權行為屬實,亦已於當時即已知悉。是本件自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之系爭事件當日106年7月17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亦已於108年7月1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本案第二審上訴時之109年1月11日始追加為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主張訴求(見本院卷第22頁書狀及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此又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曾於108年7月12日遞送本件起訴狀中已
記載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之事實,雖未表達為訴求之意,而由其於第二審方為追加,然應解為已有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其已於六個月於上訴狀追加起訴,可中斷時效云云。然:
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固無需限定以何種
方式,但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起訴之起訴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雖可謂發表請求之意思,而可生請求之效力,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效力,然仍必須於時效完成前送達始可。倘時效完成後,再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或債務人承認,均無從再發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力,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除非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期間屆滿之事實均無從回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起訴狀記載(見原審卷第4至5
頁),其僅有於敘述系爭傷害行為之過程中提及被上訴人曾對其為拍攝系爭影像之行為,然於敘及其欲請求之損害時,均僅載稱: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何損失,並無敘及因拍攝系爭影像,而造成其受有肖像權之侵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更無提及系爭侮辱行為二之行為。且上訴人亦自承起訴狀並無訴求之意(否則,上訴人亦不可能於第二審為追加,而僅會以原審已訴求,原審並未裁判而向原審請求補充判決)。則能否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有就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屬請求之表示,已有疑義。
③再者,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8年7月17日屆滿,經被
上訴人抗辯而消滅,已認定如上。而卷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
8年7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縱上訴人確有為「請求」表示,其請求之表示亦係於時效完成日以後所為,衡諸上開說明,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而使時效重行起算或回復時效消滅以前之狀態。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時效未消滅,亦無所據。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一為侵權行為,
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且其以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系爭侮辱行為二為請求,則罹於時效,而無可取。則原列爭點㈢至㈤均已失前提,或無論如何探究,無改於結論,自不必再深論。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25萬41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系爭侵害肖像權、系爭侮辱行為二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法則,求為同一聲明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