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務人 林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淑花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34%)加碼年息0.66%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4%)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林淑花應於每月1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8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