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俊儀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7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
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再雖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雖均為財產犯罪,且皆在民國99年8月至10月間所犯,但竊盜與搶奪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害人亦非同一,侵害之法益各自不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至
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
3、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7日│99年8月10日│9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539號│30336號、第30840號│30336號、第30840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9號│100年度訴字第368號│100年度訴字第3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1月17日│100年04月08日│100年04月0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判決│││號│號││├────┼──────────┼──────────┼──────────┤││判決│100年02月21日│100年07月26日│100年07月26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74號│││第1630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7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畢(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04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6日│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0336號、第30840號│第110號│第11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68號│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0年度訴字第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4月08日│100年04月22日│100年04月22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07月26日│100年08月22日│100年08月22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1.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389號│││第10074號│2.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北地院││備註││100年度訴字第340號││├──────────┴─────────────────────┤││附表編號1至7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畢(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044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號│第6919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9年度士簡字第4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4月22日│109年08月03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109年度士簡字第419號│││判決││號││││├────┼──────────┼──────────┼──────────┤││判決│100年08月22日│109年09月15日││││確定日期││││├───┴────┼──────────┼──────────┼──────────┤││1.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5389號│第4300號││││2.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備註│3.附表編號1至7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畢(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0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