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間某日某時起,在其與同居人 何信 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持有具殺傷力仿義大利BERETT
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在本案住處房間衣櫥內。嗣員警另案監聽許清池之行動電話,因而得知許清池可能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住處。於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因 何信滿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至本案住處拘提何信滿,並經何信滿之同意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仿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隊雲林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清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26至13
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1頁,至於上揭為警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所否認,詳下述三、(四)自首部分所述),核與證人何信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海巡卷】第3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5至56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下稱偵10
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之證述及證人 吳茂榮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所證述本案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107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海巡卷第86至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4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張(見警卷第65至71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7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7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7408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5至9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92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海巡卷第93頁),堪認扣案之本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
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
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再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辯稱:我是清理哥哥房間有看到二支槍,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分開藏放,後來一支之前就被查獲了,就是我已經執行完畢的這件案件,後來我又被查獲本案槍彈,查獲本案的時候我已經在執行,是我請警察去搜、說要自首,警察才去搜的,我查獲前一支手槍後又繼續持有另一支手槍,可能是同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64頁、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前於105年年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另案槍彈),嗣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拘票,經被告之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主動自首之情形下為警當場扣得另案槍彈,該次持有槍彈之犯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
3頁、第175至186頁),對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
107年8月間某日某時起、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7年12月5日、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就本案槍彈持有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與另案之時間已相距逾2年,且查獲地點亦不相同,顯非同時持有之情形。況被告為警查獲另案槍彈,又經本院判處上揭刑度,則被告斯時早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另案持有另案槍彈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於為警查獲之時即已中斷,猶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罪,其主觀上難謂與另案之持有槍彈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另案以一罪論。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本案與另案可能是同一案件等語,自無可採。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
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員警始至本案住處查獲本案槍彈,進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吳茂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我們監聽其與 吳哲譯 間談話所得之監聽譯文(編號
143號)中,雖然沒有提及槍枝等字眼,但被告講話的語氣,依照我們長期監聽的經驗,覺得槍枝應該是寄放在吳哲譯那邊,該通話是被告要跟吳哲譯拿那把槍回去的意思,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持有槍枝。該次通話內容沒有常用的毒品代號,所以我認為被告與吳哲譯不是在講毒品。而且被告於105年10月被我們查獲槍枝,所以我們有九成的把握認為被告這次持有槍枝,但還不確定被告所持有的槍放在何處。又因為我們長期監聽何信滿,知道何信滿應該是被告的密友,之前他們常常在一起,後來被告經通緝被抓在監。於107年12月
5日我們去拘提何信滿販毒,因為我們知道被告之前與何信滿同住在該址(即本案住處)、被告有一把槍放在何信滿那邊,但當時我們無法確定何信滿租哪間房間,該處有很多公寓套房,所以才對何信滿聲請拘票而非搜索票。當天去拘提才會知道何信滿住在哪間房間,我們在該址樓下停機車處等何信滿從樓上下來,並跟何信滿說:「許清池有槍在妳這邊,那槍是不是還在妳這裡,請妳把它交出來,妳是否同意執行搜索?」,然後何信滿同意,我們就當場查扣槍枝1支及子彈12發。107年11月8日我們有去監獄借訊被告,之前被告被臺北市大安分局抓過槍,當時我們監聽過程得知被告似乎有做偽證之嫌疑,所以我們去問被告之前被大安分局查到的那把槍,被告稱該把槍是 王麗華 持有,我們就詢問被告是否請王麗華扛起持有槍枝的偽證,當天警詢時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說「我還有一把槍」。該次詢問的案子與107年12月
5日即本案持有槍枝案件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
122頁),核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職於107年
4月23日至107年9月15日期間,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依法向雲林地檢署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請參見被告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於入監前將槍枝、子彈寄放於其女友何信滿租屋處,職於107年12月5日持雲林地檢署玄股檢察官黃立夫核發拘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拘提,經何信滿同意對其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於屋內查獲手槍1支及子彈12發等物證,當時犯罪嫌疑人何信滿表示:該槍彈為被告未入監前所留下等語,本案能查獲被告涉嫌持有槍械,全依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分析研判得知被告確實持有槍械,本案並非由被告事先供述因而查獲其持有槍彈,併此敘明等語之查獲情節(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前確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綜合上情,堪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入監前會將本案槍彈置於與其同居人即何信滿同住之本案住處內,員警雖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實際藏放本案槍彈之地點為何,但以被告與何信滿之同居關係推敲,始至本案住處對何信滿執行拘提,經何信滿之同意下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槍彈等節為真。從而,員警主觀上已對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住處一事已生合理懷疑,縱使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詞,但被告既於107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我要拿東西、你聽懂嗎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之編號143),員警即已生合理懷疑被告所指涉者應為槍枝,自不以達確信為必要。至於辯護人雖稱本案員警若已生合理懷疑,理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然員警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仍有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何信滿,並對之告以被告留有本案槍彈於本案住處等語,方經何信滿同意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槍彈,難謂有何不合偵查常理之處。況偵查手段本無一定應遵循之方式,員警以侵害較小之同意搜索為之,亦屬合理,當無以此推論員警於本案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4.至於被告固辯稱係其主動告知本案槍彈之放置地點,員警始得至本案住處查獲之等語。然據被告於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日(即107年12月5日)2天後警詢時供稱:107年12月5日17時許在我與何信滿之租屋處現場,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什麼東西,本案槍彈是我所持有,於107年9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因我想等政府何時公告可以報繳槍械時,我才要去報繳等語(見海巡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並未向員警陳稱本案槍彈係其先前主動告知員警,反而係供稱不知道員警查扣什麼東西、我想等政府公告報繳才去報繳等語,以被告該次警詢時之反應以觀,可認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前,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槍彈之放置地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本案有自首之情事,而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及此事(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涉及被告自身減刑之事由,被告前又有諸多持有槍彈之案件,其理應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及上情,但被告捨此不為,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忘記是什麼時候跟哪一位警員講說還有另一支槍在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任何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槍彈之筆錄可憑。參以另案(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被告曾有因自首持有槍彈罪而獲減刑之寬典,亦徵本案員警應無刻意掩蓋被告有自首一事之動機,則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至於證人何信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員警有對其稱:被告叫員警來找我拿被告的東西等語(見偵10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然此為證人即員警吳茂榮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縱使何信滿所述為真,但員警主觀上已對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放於本案住處一事存有合理懷疑,則員警基於偵查技巧之運用,對何信滿稱上開話語,亦屬合理,實難以此得逕認被告有先主動向員警供稱本案槍彈一事為真。故證人何信滿上揭所證,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是以,綜觀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蒐證作為、被告前曾持有槍彈之前科及員警實際至本案住處執行拘提並經何信滿同意搜索等情,均足認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之犯嫌,已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屬已發覺被告本案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本案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本案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衡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另犯有諸多相似之持有槍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
3頁、第166頁),足認其品行不佳,又不思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我二哥去世後在他的房間找到本案槍彈,我就將槍收起來,因為我被通緝後,想去報繳但不知道如何報繳,才在通緝前把槍拿去何信滿那邊收起來等語(見偵1009
3號卷第5至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哥哥同住、育有2已成年之子、工作為在山上種菜、賣菜且有將農場出租與他人牟利、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另本案手槍之彈匣,具有填彈以利槍枝擊發子彈之效用,且經鑑定可供前開扣案槍枝組裝使用,應視為扣案槍枝整體之一部分,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4顆子彈雖經鑑驗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制式子彈8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UGAR品牌、號碼: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該行動電話查無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關,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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