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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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告 溫馨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10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計7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7%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539,13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暨其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18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合計5,8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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